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9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起,多次發明設計自由升降飛行器、磁能旋轉動力機等創作,已獲美國專利,雖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未果,仍屬於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出資成立華揚史威靈飛機公司,擅用原告之創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得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
300億元。經查原告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之訴,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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