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陳玉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陳三妹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以簡易程序審結)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2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至新生路237巷與新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告吳陳玉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三妹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吳陳玉勤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陳玉勤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陳玉勤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三妹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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