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鄭陳月慧
相對人 黃清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
相對人黃清貴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抗告人積欠17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前遭原審即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即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積欠170萬元,惟抗告人僅對於抵押權所設定登記100萬元範圍聲請拍賣,並無其他主張,故原裁定理由不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75年4月14日起至77年4月13日止,故自應以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方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又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00萬元,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170萬元亦不相符。是以,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次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原審於113年11月7日通知抗告人對於約定之清償期為補正,以及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等情,惟抗告人具狀僅略稱:「協助創業互相信任原則,口頭約定到時再填,為無限清償……」等語,故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清償期屆至之釋明文件,本院亦無從認定。
四、復查,抗告人雖以僅抵押權所設定登記100萬元範圍聲請拍賣無其他主張資為抗告理由,則抵押權既僅設定100萬元,惟抗告人於原審稱貸與金額達170萬元,經本院核此舉顯有違經驗法則,尚難採認。從而,本院依卷內資料,難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