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粘裕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裕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粘裕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紀錄(不含前述累犯事實),並有其他犯罪前科,足見意志不堅,法治觀念淡薄,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習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考量被告本次又再度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並違規使用行動電話,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情節非輕,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做配管工程,現從事採檳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粘裕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裕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其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3時1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嗣 於同 (27)日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與彰員路交岔路口前,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27)日4時1分許,對粘裕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27)日4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裕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益徵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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