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 律師
賴建宇 (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政庸 (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良 (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達 (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銀鑾 (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啓右 (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燕 (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秀 (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啓弘 (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瑜 (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告 賴文章
關係人 賴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鑾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賴陳嬌容 、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國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分別或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 賴明志 、賴明達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嗣迭 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修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復盟、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賴靜燕、賴靜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主要為三等份,即原告公業賴龍寅佔1/3,面積803.54平方公尺;原共有人賴高佔1/3,面積803.54平方公尺,其繼承人賴侑承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協議分割;而賴文源等19人佔1/3,面積803.55平方公尺,為避免系爭土地細分,並符合經濟效益,及兩造全體共有人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丶賴靜瑜、賴靜秀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修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正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賴靜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分別於起訴前、後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7「備註」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7「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7「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亦為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賴靜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員林地政以113年12月10日員地二字第1130008330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保存登記建物、無設定抵押權、有三七五租約,如欲辦理分割,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款分割為21筆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公業賴龍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69.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復盟、賴昌正、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宏、賴浩昶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92平方公尺分歸賴國村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賴高之繼承人即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 賴銀鑾公 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梯形,其上有關係人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賴洲順、賴明科所承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惟渠 等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目前為無人耕作之農地,雜草叢生,亦無存有任何建物,西側部分臨聖瑤東路,寬度約5尺,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並聯接中正東路,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現場照片、現況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正具狀陳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83頁、第207至223頁、第225至233頁);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賴靜秀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公業賴龍寅
1/3
2
賴高
1/3
繼承人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賴文源
1/126
4
賴保修
1/42
5
賴永展
1/84
6
賴信孚
1/84
7
賴國村
1/18
繼承人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8
賴文章
1/54
9
賴文璋
1/54
10
賴文宗
1/54
11
賴鴻德
1/42
12
賴志明
2/147
13
賴煌桂
1/147
14
賴復盟
1/147
15
賴昌正
1/147
16
賴朝煌
2/147
17
賴昆銘
1/84
18
賴文銘
1/84
19
王美玉
1/126
20
賴承宏
1/18
21
賴浩昶
1/126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