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存摺」。
㈡證據補充:
⑴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49頁)。
⑵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81至402頁、第415至417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
被 告 許銘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峰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下雪吖」之人聯絡,隨將名下附表一所示五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取得許銘峰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 林章星 、 張慶華 、 顏妤庭 、 陳心怡 、 蘇郁涵 、 林月慈 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章星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蘇郁涵、林月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蘇郁涵、林月慈、被害人陳心怡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許銘峰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銘峰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兩人係因交往而投資,因獲利需提供被告名下帳戶提款卡始能撥款,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受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為取得投資獲利,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3
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章星(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24日10時21分
249萬元
華南銀行
2
張慶華(提告)
佯稱欲販售工程材料,惟需先匯款
①113年4月26日10時1分
②113年4月29日11時30分
①300萬元
②122萬5,000元
華南銀行
3
顏妤庭(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14時33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4
陳心怡(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19時44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5
蘇郁涵(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20時13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6
林月慈(提告)
佯稱可聲請寵物補助
113年5月1日16時4分
3萬元
星展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