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委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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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代理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供其友人賭博以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教育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末查,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獲利共約新臺幣9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00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6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網友取得「贏玖九」簽賭網站(http://www.kwin99.net,下稱本案網站)之之代理權限帳號「K62749」及密碼,並以其手機或平板上網登入本案網站後,即開放投注權限給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澤宏 」(英文名Daniel)簽賭帳號「K77801」及密碼,再由「林澤宏」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自行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即可獲得依賠率所計算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網站所有,以此方式提供「林澤宏」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且甲○○另外可由簽賭金退水約1%,「林澤宏」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日查獲時止,總計登入本案網站簽賭投入金額約新臺幣(下同)950萬7186元,甲○○因此獲取約9萬5千元之利益。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2年1月13日9時45分許,至甲○○當時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用來登入本案網站之平板電腦1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本案網站之網頁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自111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多次提供簽賭網站予「林澤宏」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再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為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9萬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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