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73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莉敏 (即 張耀宗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複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複代理人 施聖傑
謝光遠 葉景裕 王圳宏 相對人即被告 張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
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雅雯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張鉯雯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張鉯雯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之不能(如受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鉯雯經監護宣告,並以 張彥棋 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與張彥棋均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彼此利益有些許不一致情形,爰依法聲請參酌財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為相對人選任合適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彥棋為其監護人,有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153-156、194頁)。又相對人及張彥棋均為本件被告,且原告請求相對人塗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張彥棋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1-12、124、139頁),其等間有利害衝突,張彥棋自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詢問王雅雯律師之意願後,經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195頁)。本院審酌王雅雯律師為執業律師,當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雅雯律師為本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塗銷地上權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關於王雅雯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訂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