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詹沛宸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吳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76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完全依被上訴人說詞,不採信上訴人的事證,包含證人 朱柏臣 (上訴人配偶)證述,完全是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在8月5日支付店租有付電費是訴外人 許淑慧 退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惡意詆毀被上訴人名譽,有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31號新股可查,原審法官逼上訴人當庭調解,上訴人說要等刑事判決,原審法官當庭罵上訴人說上訴人愛跑法院、地檢署就繼續跑,堂堂一個法官如此對待上訴人,上訴人要求更換法官,重審本案件,原審法官不公正,都在維護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已詳附理由認定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日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上訴人並已交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3萬2,000元,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因被上訴人女兒許淑慧(下逕稱其姓名許淑慧)亦使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經營紅豆餅店,而約定電費由上訴人與許淑慧共同負擔,豈料許淑慧經營紅豆餅店因疫情影響於110年5月13日以降生意不佳,於110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電費自110年5月14日起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上訴人以許淑慧仍然有使用電力為由不同意,兩造因電費負擔屢生爭執,被上訴人於是要求上訴人在110年8月31日前搬遷,上訴人同意之,有LINE訊息截圖可憑,證人朱柏臣證述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繳電費叫上訴人直接搬走,上訴人不同意,但被上訴人是房東,我們不搬不行等語與前述LINE訊息截圖不符,不足採信,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電費分別為7,354元、6,841元,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女兒因疫情縱於110年5月後未營業,但生財器具仍持續用電,顯然依兩造約定上訴人負擔一半電費之情形並未變更,上訴人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原告搬走時即110年8月30日止,依比例計算應負擔電費為1萬3,151元,與押租保證金3萬2,000元相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萬8,849元,兩造另 陳明 有約定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遙控器交還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返還系爭遙控器前,被上訴人尚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無法舉證,不能請求慰撫金與營業收入損失」,茲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證據取捨而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