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范良妹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游凱傑 兼訴訟代理人 游勝鴻 被告 徐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法文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成年(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而為他造知悉,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1紙附卷可參。查本件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起訴時,因其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故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由其父、母即被告丁○○、乙○○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嗣其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7年5月25日成年,並於本院107年7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其父即被告丁○○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被告丁○○所提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19頁】,原告亦表明知悉上情【見本院卷四第32頁】,堪認其於107年7月3日已續行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12時許,搭乘配偶即訴外人 黎豊榮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三重疏洪東路與
8號越堤道時,嗣逢被告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黎豊榮騎乘機車右側超車,因被告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原告之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與原告乘坐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挫傷,併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丙○○就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事故)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㈡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臚如下:①看診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389元。②醫療輔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背架費用共計10,000元。③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幾乎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專人照顧,故由配偶隨侍在旁照顧,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
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合計18萬元。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傷就醫及休養共計6個月,以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20,048元。
⑤精神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丙○○所騎機車當日沿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直行車輛,而原告之配偶黎豊榮所騎機車原欲行駛進入8號越堤道,嗣臨時起意,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突然切回疏洪東路2段,致撞擊直行之被告丙○○,被告丙○○閃避不及向左偏移,再與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林郁翔 駕駛汽車發生擦撞,故被告丙○○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受傷結果應僅按其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僅係「併疑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是否確有此部分傷害,則有疑問。再者,壓迫性骨折之成因最常見為骨質疏鬆,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9歲,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至骨科就診,足徵其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係其本身骨質疏鬆所致,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看診費用28,389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多處擦傷、挫傷,是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60
0元外,其餘至衛福部 樂生 療養院骨科就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②醫療輔具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之壓迫性骨折與系爭車禍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使用背架之費用。③看護費18萬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未有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等醫囑,顯見其仍有自理生活能力,且被告曾於案發後巧遇原告與其配偶步行於堤邊道路上,其可獨立行走相當距離,完全無須他人攙扶,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④不能工作損失120,048元部分:原告於案發時已69歲,本無工作所得,且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醫囑僅載有「宜續門診追蹤治療」,未有無法工作之情況,是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6個月,顯無理由。⑤精神損害50萬元:被告丙○○現年僅19歲,收入不高,且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僅多處擦傷、挫傷,尚非嚴重,其請求精神損害50萬元,顯然過高。㈣另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19,062元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詳見本院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及調整順序)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搭乘其配偶黎豊榮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5年6
月26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與被告丙○○所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之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傷。
⒉系事故發生時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19,062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18,639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丙○○對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之配偶黎豊榮就系爭
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金額,是否合理必要?
四、茲就上開爭點本院析論如下:㈠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被告丙○○有上開過失乙節,業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結論函文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於107年8月16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於畫面所示時間8:19時,黎豊榮係直行,雖因該路段右側為往上坡引道而有稍微向左偏之情形,但以當時狀況,仍屬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且當時黎豊榮車速不快,並與訴外人林郁翔駕駛車輛甚為接近,後於08:21時旋遭後側車輛(即被告丙○○所騎機車)追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171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欲超車卻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超車時撞擊前方由黎豊榮騎乘之機車,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為肇事原因甚明。至黎豊榮當時係騎乘機車緊靠道路右側直行行駛,且車速不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被告丙○○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就原告受傷結果應僅按其過失比例負責云云,洵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金額,是否合理必要?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案發時為18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丙○○之戶籍查詢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丙○○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丁○○、乙○○成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僅受有多處擦傷、挫傷,故原告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骨科就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其受有「多處擦傷挫傷;下背、左前臂、右手、左膝及左小腿;併疑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隔日轉至樂生療養院就診,診斷原告受有:「⒈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等情,有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重司調字第601號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67頁】。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果,據函覆稱:「范姓病人(即原告)來院急診診治,經初步X光檢查,腰椎有輕度壓迫性骨折,但沒有合併神經受損情形」,有該院107年8月28日函覆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9頁】。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樂生療養院結果,據函覆稱:「……<第四腰椎骨折與其在105年6月26日發生之車禍>其實是有因果關係,因為未發生車禍前的腰椎X光並沒有看到第四腰椎的壓迫性骨折,車禍後的X光很明顯有骨折,而且症狀很明確」等語,有該院107年7月16日函覆附回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堪信原告所受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確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⑵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3
89元,業據提出樂生療養院門診費用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均影本)為證【見前開重司調卷第19、21、23、25頁】,經細繹原告請求金額及所提單據,可知其係以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其部分負擔金額之總數作為請求,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故該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即原告僅得請求其實際支出金額。而核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除其中105年11月18日樂生療養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60元【見前開重司調第25頁】,因與其所提樂生療養院自105年6月27日至105年11月18日之門診費用證明書【見前開重司調第19頁】有日期重疊,該金額應為重覆提出,予以剔除外,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536元【計算式:(樂生療養院:1,910+3,38
8+219+239+180)+(新北市立聯合醫院:600)=6,536】,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6,53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②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同上重司調字卷第27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所提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需使用長背架保護至少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使用背架之必要乙情函詢樂生療養院,據該院醫師 賴彥州 函覆稱:「背架也是因為車禍所受傷害所需要且必要使用」,有該院
107年7月16日函文所附回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堪認醫療輔具費用10,000元係屬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所必要支出,故此部分金額,即應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受3個月全日看護之
必要,均由配偶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計180,000元等語,然其就上開需有全日看護期間,未提出證據為佐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期間函詢樂生療養院,經該院醫師賴彥州函覆稱:「甲○○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少一個月」,有該院107年5月31日函文所附回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是原告需全日看護期間應為30日。
⑵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影響其生活起居及行動能力,而其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符合現今社會雇用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0,000元(2,000元×30日=6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世佳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佳公司)擔任組裝作業員,系爭事故發生前6月平均薪資約18,639元等情,被告已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平均薪資計算表1紙、在職證明書1份、世佳電器員工薪資單影本12張、世佳電器員工加班薪資單影本5紙【見本院卷二第47、49、51、53、55、57、59、61、63、65頁】,及世佳公司函文1紙【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附卷可稽。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函詢樂生療養院結果,據該院醫師賴彥州函覆稱:「甲○○應休養而無法工作至少三個月」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31日函文所附回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以3個月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5,917元(18,639元×3月=55,917元)洵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痛苦程度,並參佐原告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與配偶同住,曾於世佳公司擔任組裝作業員【見原告107年5月22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丙○○高職肄業,現在在家待業中,被告丁○○高職畢業,現從事美髮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還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被告乙○○高職畢業,現從事行政人員【見本院107年5月22日言詞辯筆錄之被告陳述,即卷二第42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4、105年度所得各為212,087元、123,826元,名下財產總額244萬8,600元;被告丙○○於104、105年度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015元、128,
74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於104、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則為278,479元、235,993元,財產總額為602萬0,73
3元;被告乙○○於104、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237,
654元、240,629元,財產總額為342萬9,2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32,453
元(6,536+10,000+60,000+55,917+200,000=332,45
3)。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9,0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3,391元(332,453-19,062=313,391)。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
39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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