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重旺(QUACHTRONGV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2年6月7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內之公眾往來場所,露裸上半身,身著紅色短褲,公然將其生殖器官從紅色短褲內取出,以自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予不特定人觀看,並射精在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嗣經甲○○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視他人感受,而公然裸露並撫摸性器官自慰供不特定人觀覽,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又除本件犯行外,無任何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表示如被告不再犯,願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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