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伸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伸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伸宏與 蔡德霖 原同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大時代社區」擔任保全,陳伸宏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該社區內,因對於蔡德霖編排之值勤排班表不滿而與蔡德霖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區○○道出入口處,徒手及持電鍋蓋毆擊蔡德霖,導致蔡德霖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及臉部多處擦挫傷、頸部鈍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德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伸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7頁背面、第38至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及臉部多處擦挫傷、頸部鈍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僅因工作問題,即以徒手及持器物傷人,其所為殊屬不該,而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電鍋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復未逾越客觀上之比例原則,無量刑明顯失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意,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適用刑法第57條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謂態度良好等各項情狀,足見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由,予以一一審酌,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經核並無職權濫用情事,原審依卷證資料,就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犯行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其所為之量刑堪稱允當,難謂有過輕情事,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本為同事關係而無冤仇,係因排班糾紛衝動出手傷害告訴人,依其犯罪情節,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支付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已無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犯罪後尚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