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伸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8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伸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伸宏與 蔡德霖 原同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大時代社區擔任保全,詎陳伸宏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該社區內,因對蔡德霖編排之值勤排班表不滿而與蔡德霖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區○○道出入口處,以徒手及持電鍋蓋毆擊蔡德霖,導致蔡德霖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及臉部多處擦挫傷、頸部鈍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德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伸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僅因工作問題,即以徒手及持器物傷人,其所為殊屬不該,而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電鍋蓋,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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