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宏銘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01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騎駕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新北市○○區00000000號倉庫,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倉庫內 邱福財 所有之鐵架3個,搬上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張宏銘食髓知味,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騎駕上述機車前往上開倉庫行竊,惟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該倉庫員工 詹克政 察覺,張宏銘旋即逃逸,致未得逞。嗣經邱福財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比對影像,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邱福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第5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經證人邱福財、詹克政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101年7月27日之犯行,核屬飾詞卸責,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101年7月24日竊得之物品,係拖架48個、鐵板100餘塊;101年4月27日竊得鐵架3個云云。惟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101年7月24日被告機車上之僅有鐵架3個(見偵卷第15頁),101年7月27日被告機車上則無物品(見偵卷第32起、33頁);參酌邱福財於原審結稱:該處是倉庫,究竟何時被偷,被偷了多少,經清點之後,不見的東西很多,7月27日那次,被告又來偷,都搬到大門口,被我師傅詹克政看到,東西沒有拿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未明確指出短少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初次竊得之物品,僅有鐵架3個;第2次則係著手行竊之際,遭該倉庫之員工察覺,旋即逃逸,致未得逞。檢察官上開所指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罪,其竊盜未遂部分,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1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00000000號倉庫內竊得鐵製拖架48個,鐵板100多塊,惟原審認定被告竊得鐵架3個,並僅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鐵製拖架48個,鐵板100多塊」,此部分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核與事實記述顯然錯誤之誤載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應予調查並敘明理由,並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本件被告為累犯,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80日,判決顯然過輕等語。惟按,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謂事實上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令犯罪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及被害法益雖有差異,於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其竊得之物品數量、行為態樣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失竊物品之數量及行為均屬既遂部分,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俱如上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只其竊取客體之數量及部分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乃原審法院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認定事實,係職權之適法行使,殊無違法可言。再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訴訟法上為一審判客體,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既屬同一事實,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以裁判之情事,亦無庸於判決理由內,就起訴書所列而未認定失竊物品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於裡由內,就48個拖架及100塊鐵板部分,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有據。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法審酌各該量刑應參照之事項,載明於理由,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恣意裁量情事。從而,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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