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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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
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樹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雄在案發之前已有到醫院自行勒戒,現在也有很多被判到醫院勒戒,而為什麼被告陳俊雄不能云云。
三、經查,被告陳俊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2日入監執行,迄於99年1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101年12月9日所採尿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2月24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據,認定被告於101年12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復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