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乙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及補充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扣案安非他命重量應更正為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施用安非他命,至偵訊時始否認施用;(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然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件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