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往五股鄉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進中不得任意變車道及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至外側,再從外側至內側任意來回變換車道,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撞擊行駛於內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合併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大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惟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前開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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