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間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並育有子女四人,詎被告自八十年五月間忽反常態,常常賭博、尋花問柳,結交異性朋友,深夜不歸,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詎被告竟得寸進尺,自八十一年六月中旬,在外賃屋與女友同居,迄今十餘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亦不擔家計,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度婚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里長証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九號履行同居卷。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四名,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里長証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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