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殺人未遂、竊盜等罪,最近一次因竊盜罪,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進入車內竊取其所有置於車內之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元及NOKIA牌手機一支,得手後置於其隨身皮包內據為己有。適為乙○○返回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述失竊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除辯稱並未竊取手機外,坦承其餘犯行。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之證詞。
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偵審中自白確有前述竊取現金六百一十元之事實。
㈣被告雖否認有同時竊取手機一事,惟查,告訴人於警訊中即指稱被告同時有竊取
現金及手機之事實,續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確指稱:「錢跟手機都是在被告的袋子內找到的,他如果沒有拿手機,為何會在他的袋子內?」一語,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故意誣陷被告竊取手機之情形。因此,被告此部份辯解,無法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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