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價值,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提出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19之
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
向稅捐機關申請)1件。
(二)請提出上開租賃房屋之最近建物登記謄本1份。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載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