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81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黃錦芳
被 告 甲○○原名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8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捌
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國
民現金貸款契約,向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95,88
0元;另被告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迄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233,607元,其中本金
213,957元、利息19,650元未給付。又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