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72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多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崧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分
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台中市○○區○○
○路○○○號1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
系爭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1段94號第一銀行南
門分行,復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可據,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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