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謝仁富 相對人 謝誥欣
謝仁杰 謝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聲請人謝仁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謝誥欣、謝伯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謝仁富及相對人謝誥欣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謝誥欣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謝誥欣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一審裁判費│21,394│謝仁富│├────────┼──────┼───┤│地政規費│4,150│謝仁富││(103年9月11日)│││├────────┼──────┼───┤│地政規費│2,550│謝仁富││(103年12月1日)│││├────────┼──────┼───┤│地政規費│1,750│謝仁富││(104年10月27日)│││├────────┼──────┼───┤│地政規費│3,200│謝仁富││(105年1月20日)│││├────────┼──────┼───┤│地政規費│3,350│謝仁富││(105年8月9日)│││├────────┼──────┼───┤│二審裁判費│32,091│謝仁富│├────────┼──────┼───┤│鑑定費│140,000│謝仁富│├────────┼──────┼───┤│地政規費│2,550│謝誥欣││(104年1月9日)│││├────────┼──────┼───┤│地政規費│3,350│謝誥欣││(105年7月4日)│││├────────┼──────┼───┤│鑑定費│30,000│謝誥欣│├────────┼──────┼───┤│鑑定費│140,000│謝誥欣│├────────┴──────┴───┤│合計:384,385元││謝仁富預納208,485元││謝誥欣預納175,900元│└───────────────────┘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應賠償│應賠償│││比例│訟費用額│謝仁富│謝誥欣│││││之金額│之金額│├───┼───────┼─────┼───┼───┤│謝仁富│12000分之4206│134,727│---│---│├───┼───────┼─────┼───┼───┤│謝誥欣│4分之1│96,096│---│---│├───┼───────┼─────┼───┼───┤│謝仁杰│12000分之4206│134,727│64,711│70,016│├───┼───────┼─────┼───┼───┤│謝伯文│4000分之196│18,835│9,047│9,788│└───┴───────┴─────┴───┴───┘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384,38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