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志偉因犯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時,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二、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政府採購法│詐欺│詐欺│政府採購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①有期徒刑3年│①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1年4月│②有期徒刑4月│││││③有期徒刑1年4月││││││④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1年12月26日│105年1月19日至│①104年9月3日│①102年7月18日││││105年1月21日│②105年1月12日│②102年8月6至7日│││││③105年1月8日││││││④105年1月7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屏東地檢105年度少│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7049、8664│偵字第566、2298│連偵字第20、24號、│字第5008、5938號│││號、105年度偵字│號、105年度少連│105年度偵字第2134││││第221、2106號│偵字第6號│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高雄高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313││事實審││144號│211號│843、844號│號││├──┼────────┼────────┼─────────┼─────────┤││判決│105年6月8日│105年8月30日│106年12月6日│107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訴字第313││判決││144號│211號│2849號│號││├──┼────────┼────────┼─────────┼─────────┤││確定│105年6月8日│105年10月3日│107年7月26日│107年7月31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三所示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四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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