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樺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員集路3段50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而左轉進入員集路3段505巷,適有告訴人 劉育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發現左轉之被告車輛時,因緊急煞車不當,致機車失控往前翻轉,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因此受有創傷性第10、11、12胸椎骨折、第8至10胸椎骨折不穩定,合併硬膜外出血併脊髓壓迫,導致不完全性損傷及雙下肢半癱、脊椎創傷併第7頸椎、第1、2胸椎脊柱骨折並瀰漫性血腫、左肩挫傷併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為107年8月29日,該起訴書並於同年9月4日公告,書記官並於同年9月7日製作正本,此有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面、本院107年10月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是該起訴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收狀日期戳章及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係於本案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再本案起訴書係於107年10月2日繫屬本院,有彰化地檢署107年10月2日彰檢玉淨107偵5050字第1079005351號函上本院收狀案戳章在卷可憑,固可認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該上開起訴書未送達本院,該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本案承辦檢察官於起訴當時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本案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