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琪
蔡俊宏 蔡孟婷 蔡孟茹 吳雅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心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藺古秀玉 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誤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