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3號被告朱家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鄰○○路○○○號
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現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豪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駕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號前,見 涂玉麟 所有震動機1台、鐵彎管19個、接頭30個、電線3條等物置於該處空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並載運至苗栗縣○○鄉○○路○○○號立誠資源回收廠出售予負責人 張文曲 ,得款新臺幣3272元,隨即將該款項花用殆盡,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朱家豪坦承上情,核與被害人涂玉麟、證人張文曲所證相符,並有現場相片、遭竊物品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之相片合計12張在卷可參,且有立誠資源回收廠登記簿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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