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指定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志龍與綽號「 阿民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民」)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阿民」之友人 甲男 (下稱甲男),因「阿民」與受雇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前之「Sexy」檳榔攤(由 黃騰清 、 陳琬怡 經營,係部分木板圍牆,部分鐵皮圍牆及屋頂,部分落地玻璃牆,地板為厚5公分木板材質並架高定著於土地之上,其內除供營業之設備、場地外,並設有可供人休憩之休息室,為可供人起居之建築物,惟於案發時業已停止營業多日,無人在內使用,下稱S檳榔攤)內工作之女子發生糾紛而有所不滿欲對S檳榔攤放火洩憤,林志龍與「阿民」、甲男均明知向S檳榔攤丟擲以酒瓶裝填汽油之汽油彈(非屬爆裂物),將會因汽油彈爆炸或其中汽油流出延燒,而引燃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S檳榔攤,致生公共危險,又S檳榔攤之建築物東側及部分北側各與苗栗縣○○鎮○○路○○○○號房屋(所有人為 林群英 ,自用住宅,下稱1196號房屋)、苗栗縣○○鎮○○路○○○○號房屋(所有人為 溫俊勇 ,現由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使用管理中,1樓供作定食8餐廳,下稱1202號房屋)緊連相鄰,且1196號房屋、1202號房屋、苗栗縣○○鎮○○路○○○○號房屋(所有人為 溫橋本 ,現由爭鮮公司使用管理中,1樓供作爭鮮迴轉壽司餐廳,下稱1204號房屋)與苗栗縣○○鎮○○路○○○○號房屋(所有人為 蔡勝三 ,1樓出租他人供作早餐店,2、3樓層為自用住宅,下稱1206號房屋)為連棟式建築物構造,其中1196號房屋及1206號房屋之2樓以上樓層具一般住宅外觀,極可能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等可預見若於S檳榔攤引起火勢,有延燒上開1196號房屋、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及1206號房屋致燒燬之高度蓋然性,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1日22時55分許,為防免以林志龍所使用其母 江桂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至現場將有易遭查緝之虞,林志龍與「阿民」共乘不知情之 黃偉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而甲男駕駛林志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S檳榔攤附近,林志龍與「阿民」指示黃偉峰駛至苗栗縣○○鎮○○路○○○○號旁「虱目魚專賣餐飲店顧客停車場」(下稱餐飲店停車場)內暫時停等後下車,於同日22時59分許,林志龍即持以白色透明酒瓶盛裝汽油之汽油彈
1個,「阿民」則手持鐵鎚1把,2人奔跑至S檳榔攤前,將S檳榔攤之落地玻璃牆以鐵鎚擊破後,推由「阿民」以打火機將上開汽油彈點火後朝S檳榔攤內丟擲該汽油彈,並隨即逃離現場,在餐飲店停車場內搭乘上開黃偉峰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後要求黃偉峰依指示行駛,嗣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旁轉彎處停車場下車,改搭乘在該轉彎處停車場等待接應之由甲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逃逸。林志龍、「阿民」與甲男縱火後,因汽油助燃火勢更形劇烈,將
S檳榔攤之鐵皮屋頂、落地玻璃牆、木板牆、支撐角材燒燬坍塌(受燒情形如附表編號1所示),使S檳榔攤喪失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效用,火勢並迅速由起火之S檳榔攤向四周擴散,依序延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1196號房屋、當時非屬營業時間而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1202號房屋、當時非屬營業時間而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1204號房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1206號房屋3樓(上開房屋受燒情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致生公共危險,其中1204號房屋2樓之鐵皮屋頂、牆壁、天花板、支撐角材燒燬坍塌,致1204號房屋之建築物已喪失其效用,而1196號房屋、1202號房屋、1206號房屋均因消防人員到場即時撲滅火勢,始未將上開房屋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構成部分燒燬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又因上開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火苗順勢擴散延燒至鄰近1204號房屋後方之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所有人為 林文鳳 ,下稱顯會路房屋)之2樓窗戶、陽台,燒燬林文鳳所有之顯會路房屋2樓窗戶、陽台玻璃及陽台隔熱層等物品(受燒情形如附表編號6所示),致生公共危險,供人起居使用之顯會路房屋住宅結構部分,則未受火煙波及。嗣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3時1分接獲報案得知火災前往搶救後,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鑑定,並經警依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林志龍明知 余峻德 (已於101年10月30日過世)未參與上開放火犯行乙節,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6月7日10時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2年度偵字第
571號、第2952號公共危險案件訊問時,其釋明與余峻德無親屬關係後,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就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部分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證言,仍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即「余峻德是否參與」乙節,證稱:是當天下午伊和余峻德一起在路邊攤喝酒時,余峻德臨時提議縱火,事後彼此以微信軟體聯繫,余峻德要伊去他家裡載他,是余峻德帶伊去縱火云云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群英、陳琬怡、黃騰清、蔡勝三、爭鮮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志龍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22頁至第22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共同放火犯行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1號卷,下稱偵571卷,第72頁、第77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225頁、第229頁),復有證人黃偉峰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1日晚間係 魏士芳 以微信軟體聯繫伊以叫車,當天搭乘伊車的人伊只認識林志龍,另1人伊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二,下稱偵5835卷二,第302頁反面至第303頁);暨證人魏士芳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1日是林志龍請伊替他叫車等語(見偵5835卷二第303頁)屬實。且在本案S檳榔攤內木質地板所採得之取樣,鑑定結果確有檢出汽油類反應,且由現場燃燒後情況綜合研判,起火戶應為S檳榔攤,起火處應為檳榔攤中央處木質地附近,起火原因可排除香菸、線香等遺留火種因素及電器因素,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的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年11月22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835卷二第
218頁、第222頁、第296頁)。經核與被告自白係其與「阿民」、甲男共同前往現場,3人均知悉要放火,其係與「阿民」搭乘黃偉峰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且由其與「阿民」至
S檳榔攤前向S檳榔攤丟擲汽油彈而放火等情節合致。此外,並有101年10月1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4張(見偵
571卷第39頁至第69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1年10月
1日23時1分許至S檳榔攤前丟擲汽油彈放火,惟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與「阿民」於監視器時間22時54分58秒、22時55分02秒、22時55分08秒、22時59分33秒之際即已在S檳榔攤前放火,S檳榔攤其時已明顯發亮著火等情,有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571卷第60頁至第62頁),且上開監視器時間經警確認誤差約慢4分22秒,復佐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記載101年10月1日23時1分為警接獲民眾報案時間等語(見偵5835卷二第209頁)。堪認被告與「阿民」係於22時59分許至S檳榔攤丟擲汽油彈放火乙情無誤,是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為101年10月1日22時59分許。
㈡S檳榔攤之建築物東側及部分北側各與1196號房屋、1202號
房屋緊密相連,又1196號房屋、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與1206號房屋為連棟式建築物,各房屋與相鄰之建築物間均屬共同壁構造,並因S檳榔攤起火延燒至1196號房屋、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與1206號房屋3樓有如附表所示受燒情形等節,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位置圖、相關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835卷二第201頁至第297頁,偵571卷第173頁至第173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一,下稱偵5835卷一,第
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復查,本案S檳榔攤前方營業區之樓地板面積約4平方公尺,與檳榔攤後方之休息室以冰箱作區隔,休息室之樓地板面積約6平方公尺,休息室內設有單人座沙發及電視機,適於供人為營業及休憩之用,且S檳榔攤及內附之休息室均有鐵皮屋頂覆蓋,四周亦有鐵皮牆壁、木板牆壁及落地玻璃材質之門壁,足以遮蔽風雨、通出入,並定著於土地之上等節,此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現場照片即明(見偵5835卷二第214頁、第217頁至
218頁、第242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75頁至第
292頁,偵571卷第173頁至第173頁反面)。是S檳榔攤係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人之相關起居使用,應可認定S檳榔攤屬刑法第174條所指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初見檳榔攤內沒有人才去縱火等語(見本院卷228頁反面),業據S檳榔攤之負責人陳琬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S檳榔攤於101年9月11日即已正式停業,且之前即已斷斷續續營業等語(見偵5835卷一第131頁、第142頁反面)屬實,足徵於本件案發當時S檳榔攤業已停業多日,應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次查1196號房屋及1206號房屋於被告縱火當時均有人居住在內,又1196號房屋單純作為私用住宅而未另做營業裝設用途,1206號房屋之3樓亦可見裝設冷氣機及窗簾微開等顯屬有人居住生活在內之狀態,且1196號房屋與1206號房屋3樓均具一般民宅外觀,此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835卷二第251頁,偵571卷第173頁至第173頁反面)。
再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於案發當時各係供作定食8餐廳、爭鮮迴轉壽司餐廳使用之建築物,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悉有延燒之可能,其本身對放火現場還算熟悉,也知悉S檳榔攤後面的建築物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堪認被告應可預見1196號房屋及1206號房屋極為可能均為現供人使用之房屋,及可預見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平時為供營業餐廳用途之建築物。然而被告不顧所縱火之S檳榔攤與1196號房屋及1206號房屋緊接相連,且1196號房屋、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與1206號房屋均屬共壁連棟之建築物,而1196號房屋及1206號房屋均可能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形,仍逕自對S檳榔攤丟擲汽油彈放火後逃逸,且被告於縱火時,依當時之建築物外觀及當地環境加以判斷,S檳榔攤之火勢如未能及時加以撲滅,對1196號房屋、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與1206號房屋恐會被引燃延燒至整個燒燬乙情,主觀上應有預見,故被告除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S檳榔攤)之直接故意外,尚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1196號房屋及1206號房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詳後述)之間接故意,且被告向S檳榔攤投擲汽油彈之行為,致S檳榔攤及1196號房屋、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與1206號房屋受燒,顯然已致生高度公共危險,此部分均堪可認定。
㈢起訴意旨除認1202號房屋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及顯會路房
屋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外,另稱因1204號房屋2樓為員工宿舍,故1204號房屋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2樓部分之天花板、牆壁已燒燬坍塌,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云云。惟查,於本案縱火犯行發生之時,證人即爭鮮迴轉壽司餐廳店員 林冠輝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正在1204號房屋2樓宿舍玩電腦,其與另外3名女同事住在2樓,但當天有2名女同事請假,所以當天只有伊與1名女同事 呂宜樺 住在2樓,是呂宜樺發現屋頂冒煙叫伊,伊2人就一起從後門離開,爭鮮迴轉壽司餐廳工作時間是10時至22時等語(偵5835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第302頁反面)。可知1204號房屋之爭鮮迴轉壽司餐廳於本案發生當時已非屬營業時間,且所屬員工其時均已身處在1204號房屋之2樓宿舍內。又據證人即定食8餐廳店長 彭文煌 於警詢中證稱:1202號房屋之2樓係供作庫房使用,且每日8時30分許就有員工入店做備料工作,11時開始營業,員工在22時下班,伊會檢查完畢才離開,案發當日伊大約23時前就離開餐廳,大約23時19分許接到爭鮮迴轉壽司餐廳用電話通知伊店內發生火警,伊才趕回店內等語(見偵5835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明確。可知1202號房屋之定食8餐廳店長於案發當時可能亦已離開1202號房屋,益徵1202號房屋與1204號房屋於案發當時均應非屬營業時間狀態,且因相關員工、店長已離開餐廳或返回2樓員工宿舍,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可發見有相關員工在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之餐廳出入為相關事後收拾工作之情景,其時上開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應屬營業時間截止後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1202號房屋之定食8餐廳與1204號房屋均為鐵皮屋2層樓之構造(見偵5835卷二第214頁),且1202號房屋之定食8餐廳與1204號房屋之爭鮮迴轉壽司餐廳之餐廳巨幅招牌看板均完全遮掩2樓之外觀,有相關現場照片可佐(見偵5835卷二第250頁,偵571卷第173頁至第173頁反面),可徵一般民眾尚難據建築物外觀即可知悉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有
2樓存在。再參以1202號房屋2樓係供做庫房之用途,益見一般人應無可能得以知悉1204號房屋2樓係供作員工宿舍使用。故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知悉1204號房屋2樓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顯會路房屋部分,該房屋與上開S檳榔攤、1196號房屋、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與1206號房屋均非連棟式建築構造,已與其他房屋共組另1排連棟式之建築,且該房屋與1204號房屋後側雖有鄰近,然並非無縫相接,尚有可資區隔之空間存在,且雖林文鳳所有之顯會路房屋2樓窗戶、陽台玻璃及陽台隔熱層等物品亦有遭本案S檳榔攤引發之火苗燒燬(受燒情形如附表編號6所示),致生公共危險,惟其餘顯會路房屋供人起居使用之住宅結構部分,則均未受火煙波及等節,經證人林文鳳及林文鳳之夫 徐群 新證述在卷(見偵5835號卷二第227頁、第302頁反面),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現場照片可稽(見偵5835號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5頁)。故被告對於S檳榔攤所引起之火勢可能延燒至其他建築物及他人所有物品,其主觀上雖應可得預見,惟參以顯會路房屋之所在位置及與1204號房屋仍存有間隙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對於燒燬林文鳳所有之顯會路房屋2樓窗戶、陽台玻璃及陽台隔熱層等物品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綜上各節,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就1202號房屋、1204號房屋均係具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間接故意,就林文鳳所有之顯會路房屋2樓窗戶、陽台玻璃及陽台隔熱層等物品則係具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之有認識過失。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偽證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4頁反面、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並有證人即余峻德受雇公司日瀚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日瀚公司)之負責人 譚嵩瀚 、日瀚公司司機 張騰 及證人即案發當時仍為余峻德之女友 涂立嫻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在卷(見偵571卷,第
168頁至第16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下稱偵2952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余峻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余峻德持用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門號發話位置相對距離地圖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7日10時1分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相關門號申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偵571卷弟39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
168頁至第171頁,偵2952卷第8頁、偵5835卷一第150頁至第155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且因刑法上之放火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一罪,因行為人之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又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得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886號、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黃騰清、陳琬怡所經營之S檳榔攤丟擲汽油彈之一放火行為,致S檳榔攤、林群英所有1196號房屋、溫俊勇所有且爭鮮公司使用之1202號房屋、溫橋本所有且爭鮮公司使用之1204號房屋、蔡勝三所有1206號房屋及林文鳳所有之顯會路房屋2樓窗戶、陽台玻璃及陽台隔熱層等物品受燒情形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放火後,固將現未有人所在之S檳榔攤及1204號房屋之屋頂、牆壁等建築物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倒塌而達毀壞該2棟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既遂程度,並將林文鳳所有之顯會路房屋
2樓窗戶、陽台玻璃及陽台隔熱層等物品燒燬而失其效用,惟觀諸現供人使用住宅之1196號房屋、1206號房屋3樓之受燒情形,尚難認有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構成部分燒燬達喪失其效用之既遂程度,是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造成數建物、數物品燒燬,因刑法上之放火、失火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仍應為整體觀察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由內政部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關於爆裂物之組成零件為: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物品;是若僅以空瓶裝填汽油點火,雖可瞬間引燃,然空瓶本身不能獨立燃燒,汽油亦無類似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爆發性及破壞力,自難遽認係爆裂物。從而,以玻璃酒瓶內裝入汽油,無非為一般盛裝易燃物之汽油瓶而已,非屬爆裂物。本案被告與「阿民」、甲男所用以達成放火犯行所用以丟擲放火之汽油彈,並未另裝置上開炸藥、雷汞、雷管、制式導火索等有瞬間爆發性之零件,自不得僅因以玻璃瓶裝入汽油成為助燃性高之汽油彈,即泛指該汽油彈為爆裂物,是本案除應依上開放火未遂罪論處外,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謂持有爆裂物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惟本案被告放火燒燬之1204號房屋2樓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應係具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而就1196號房屋、1206號房屋部分亦因未達燒燬而喪失住宅效用之境,尚屬未遂程度,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固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的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㈣被告與「阿民」、甲男就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及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罪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即經撲滅而未得逞,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屬未遂,業如前述,爰就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102年6月7日10時許偵查庭訊中之虛偽證述,未為檢
察官採信,已就同案被告余峻德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35號、101年度偵字第5869號、102年度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於102年7月29日業已確定,被告雖遲至本院
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及103年6月12日審理中始自白,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是其所涉偽證犯行部分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僅因「阿民」之私人糾紛而萌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即率爾以向S檳榔攤丟擲汽油彈,不顧與S檳榔攤緊鄰之數建築物及有人居住在內之住宅亦勢將遭火勢波及,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因此對他人之財產業已造成嚴重之鉅額損害,其惡性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又被告於作證時,就放火犯行之共犯為何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審酌檢察官表達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代理人亦表達因被告放火所致損害極大,無法接受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併考其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放火犯行,及於偵查中否認偽證犯行嗣於審理中始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職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與其母、叔及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8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㈨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
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爰不與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168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72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有人│││編號│受燒物├────┤燃燒後情形││││使用人││├──┼───────┼────┼─────────────┤│1│S檳榔攤│陳琬怡│⑴檳榔攤與○○路0000號騎樓││││黃騰清│間:│││││本空間內設置2支電線桿,四│││││周以鐵皮及矽酸鈣板包圍,面│││││積約2平方公尺,於東側處仰│││││望可見1202號房屋2樓置物平│││││台南面,本空間北面為矽酸鈣│││││板,僅受輕微煙燻,南面則為│││││檳榔攤鐵皮牆面,鐵皮受燒變│││││白。│││││⑵外觀:│││││檳榔攤北面鐵皮輕微受燒變白│││││,休息室東面木板牆搶救時破│││││壞,角材僅輕微碳化,牆面近│││││北側有一處控制檳榔攤電源之│││││開關箱,現場勘查時,開關箱│││││線路已遭屋主更換並送電;休│││││息室南面木板牆僅上層輕微燒│││││破,木門室外側輕微煙燻,喇│││││叭鎖室外側未受燒,室內側則│││││明顯受燒變色;檳榔攤西面、│││││南面落地玻璃牆破裂,鐵皮屋│││││頂坍塌,鐵皮中央處有嚴重受│││││燒生鏽情形;檳榔攤為架高構│││││造,地板為厚約5公分木板材│││││質,火災後架高地板底部未受│││││燒;檳榔攤西面路面上碳化物│││││掉落物層次,由上而下依序為│││││上方廣告看板、檳榔攤內部物│││││品碳化物、落地窗玻璃塊,部│││││分玻璃塊無明顯受燒、煙燻狀│││││。│││││⑶檳榔攤之休息室部分:│││││樓地板櫃面積約6平方公尺,│││││整間均樓有受燒情形;東面木│││││板牆上層之角材有明顯碳化深│││││度,南面木板牆面以上層有較│││││嚴重燒穿情形,越接近西側,│││││天花板輕鋼架受燒坍塌情形越│││││嚴重,北面裝潢木板燒失,外│││││牆鐵皮近東側僅燒白,近西側│││││則有生鏽情形,且角材於西側│││││已有燒斷,單人座沙發近東側│││││僅表層受燒,木頭原色仍清晰│││││,近西側椅背則有明顯木頭碳│││││化深度,西面牆前擺放之電視│││││機下半部仍有碳粒子附著,上│││││半部則有金屬生鏽情形,裝潢│││││角材上半部則嚴重燒斷,休息│││││室與檳榔攤間,使用冰箱作為│││││隔間,冰箱南面受燒後,呈現│││││「/形」燒白痕,底部指向檳│││││榔攤。│││││⑷檳榔攤營業區域部分:│││││樓地板面積約4平方公尺,內│││││部物品、裝潢均有受燒,南面│││││落地玻璃門拴扣仍於上鎖位置│││││,北面裝潢木板呈「/形」燒│││││失痕,底部指向東側冰箱,受│││││燒後冰箱內僅受煙燻,玻璃門│││││受燒破裂,裝潢木板中央處有│││││較嚴重燒失情形。檳榔攤中央│││││處地板發現受燒掉落之日光燈│││││座,經勘查電源線僅燒斷,未│││││發現通電熔痕。│││││(現場照片見偵5835卷二第│││││275頁至第292頁)│├──┼───────┼────┼─────────────┤│2│1196號房屋│林群英│1樓門口無受燒,門口搭建石│││││棉瓦屋簷,屋簷受燒後,休息│││││室上方石棉瓦局部燒破,1樓│││││內部僅受輕微煙燻未受燒,樓│││││內部僅受煙燻未受燒,2樓則│││││無受燒煙燻。│││││(現場照片見偵5835卷二第│││││271頁至第275頁)│├──┼───────┼────┼─────────────┤│3│1202號房屋│溫俊勇│1樓:僅受煙燻未受燒。│││├────┤2樓:││││爭鮮公司│受燒後東面堆放雜物處僅上層│││││鐵皮屋頂輕微受燒,地面擺放│││││之雜物僅受煙燻,北面鐵皮牆│││││面近東側燒白。近西側受燒生│││││鏽,屋頂鐵皮近西側漆面剝落│││││成鐵灰色,主管室牆面矽酸鈣│││││板牆面破裂,固定矽酸鈣板之│││││金屬框,近西側則有嚴重受燒│││││彎曲情形,內部擺放之保險櫃│││││外觀受燒生繡,箱內擺放成綑│││││之鈔票均受燒碳化、南面裝潢│││││牆面燒失僅存角材,近東側角│││││材部分僅碳化,近西側角材則│││││已燒失,磚牆近東側仍有碳粒│││││子未燒失,近西側則牆面燒白│││││,牆前餐椅擺放區近東側輕微│││││碳化,近西側則局部燒斷,樓│││││梯口上方H型鋼架,近東側鋼│││││架輕微生鏽,近西側鋼架則有│││││整段生鏽情形,置物平台鐵皮│││││北面受燒變白,鐵皮南面則有│││││較大面積受燒生鏽,置物平台│││││南面木板隔間牆燒失,可直接│││││俯視1樓檳榔攤之休息室。│││││(現場照片見偵5835卷二第│││││264頁至第271頁)│├──┼───────┼────┼─────────────┤│4│1204號房屋│溫橋本│1樓:僅受煙燻未受燒。│││├────┤2樓:││││爭鮮公司│受燒後木板隔間均已燒失,北│││││面石棉瓦牆面受燒破裂,天花│││││板輕鋼架近東側彎曲仍未坍塌│││││,近西側則已整片燒塌,南面│││││鐵皮近東側僅受燒變白,近西│││││側則鐵皮彎曲變形,天花板輕│││││鋼架近西側亦整片坍塌,屋頂│││││鐵皮西側嚴重受燒生鏽,東面│││││鐵皮牆面近北側仍有碳粒子附│││││著,近南側則已輕微生鏽,南│││││側天花板輕鋼架已受燒坍塌,│││││西面臥室隔間牆木板已燒失,│││││天花板輕鋼架全數掉落,屋頂│││││鐵皮受燒坍塌,臥室隔間牆角│││││材近東側受燒碳化,近西側明│││││顯燒斷,第2間臥室(下稱臥│││││室2)雙層床架近東側漆面局│││││部受燒剝落,近西側則漆面燒│││││失呈現鐵灰色,臥室2之西面│││││木板牆燒失僅存角材,角材近│││││北側僅碳化,近南側則已燒斷│││││,臥室2之南面鐵皮牆面受燒│││││彎曲,漆面剝落,局部輕微受│││││燒生鏽,該處鐵皮另一面為12│││││02號房屋2樓主管室北面牆面│││││,則呈現嚴重生鏽情形。│││││(現場照片見偵5835卷二第│││││259頁至第264頁)│├──┼───────┼────┼─────────────┤│5│1206號房屋│蔡勝三│建築物外觀僅3樓南面鐵皮外│││││牆有受燒變白情形,1、2樓│││││內部無明顯受燒煙燻,3樓臥│││││室僅受煙燻無受燒,走道及上│││││方天花板裝潢薄木板,部分為│││││消防人員搶救時破壞,部分燒│││││失,鐵皮牆面受燒變白。│││││(現場照片見偵5835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6│顯會路房屋│林文鳳│建築物東面外觀無受燒,室內│││││1樓完整無受燒、煙燻,2樓│││││窗戶及陽台玻璃受燒破裂,陽│││││台隔熱層受熱起泡,3樓無明│││││顯受燒煙燻。│││││(現場照片見偵5835卷二第│││││252頁至第2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