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和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應發還林建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和於本案被查獲時尚有扣押款項新台幣5萬餘元,係與本案無關之私人財物,且查獲之款項及物品,經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134號)已偵查終結,認該案證據不足,以不起訴處分論處,並依職權送再議駁回確定在案;該扣案款項及物品,因其確實僅單純吸用及持有,案情並未有其他同案被告須再調查之必要,依法應發還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及物品;再其係家中唯一男丁,現因執行1年徒刑,致其寡母生活拮据,且其母患疾病、智識低,請准將扣押之款項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聲請裁定發還。
三、聲請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分局於102年8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扣得包含現金53,000元等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609號卷第8-9、12頁)。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所扣押之前揭現金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與被告其他犯行相關或有留存的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