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補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宜聰 代理人 詹豐吉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一、說明聲請人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民國101年1月
3日交通費新臺幣6,384元,為何單位匯入?及其匯入原因?
二、所有以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 周宗賢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書或保單影本,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即自99年4月起至101年4月止)所取得之各項收入(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演講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給付(保險、老年、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低收入戶及其他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原因為何
五、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周宗賢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99年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七、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周宗賢是否在學?若是,應提出在學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