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安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安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於上開時、地飲用含酒精之維士比後騎乘重型機車撞及路邊停放他人車輛,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25MG/L、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