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任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被告 江勇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22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任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勇昇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吳育任、江勇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因吳育任思以製造大麻毒品販售牟利,竟與江勇昇意圖供製造毒品大麻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吳育任於民國106年7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租賃倉庫(下稱工商路倉庫),並雇工將倉庫2樓予以裝潢隔間,再備妥如附表A-1、A-2所示燈具、肥料、灑水器、水管、殺蟲劑、定時器、溫度計、抽風過濾設備、溫濕度計、水質檢測計、剪刀、二氧化碳產生器、除濕機、聚光鋁箔紙、生長棚等栽種大麻之設備,由吳育任將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後,再移植至預備好之培養土中,期間以照度計、定時器及高壓鈉燈控制日照,以酸鹼值測試筆檢測自來水酸鹼度,以二氧化碳鋼瓶點火控制二氧化碳濃度,以加濕器控制濕度,以風扇通風避免長蟲跟發霉,控制房間內之溫濕度、陽光及營養素等生長條件,待植株發芽茁壯約1個多至2個月後進入花期,待花期過後,即可收成裁剪大麻葉,屆時以風扇及除濕機將大麻葉吹乾或陰乾,即可產出供人施用之大麻花或大麻之第二級毒品。江勇昇於吳育任上開栽種大麻期間,自10
6年8月間某日起,使用如附表B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育任所使用如附表A-2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栽種大麻事宜,並每2、3天前往工商路倉庫替大麻植株澆水及清掃環境,而與吳育任共同栽種大麻。
二、吳育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3
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至15日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居所內,將大麻撕碎後以捲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經警接獲線報檢舉,持搜索票於附表A-1至3、B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A-1至3、B所示之物,並經吳育任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勇昇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吳育任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吳育任於警詢中,就其有無告知同案被告江勇昇其於上址工商路倉庫所栽種者為大麻、彼此間如何分工、有無協議如何分配利潤等情,證稱:伊直接跟江勇昇說(種植大麻),大麻大約2至3天要澆一次水,時間到了伊與江勇昇就自己去巡視狀況,缺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8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0至21頁、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只有跟江勇昇說是植物,沒有請江勇昇幫忙照顧大麻云云(本院卷第268至273頁),是證人吳育任於審理中所述,顯與其等警詢所述不符,且上開警詢陳述內容均為證明被告江勇昇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本院審酌證人吳育任上開證述,係在員警於被告吳育任被查獲之翌(17)日而做成,較無暇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被告江勇昇於其106年10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中,亦坦認有發現所種植者為大麻此節不諱(偵查卷一第92頁)。相較於被告江勇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知悉所栽種者為大麻,並聲請傳喚證人吳育任到庭作證,證人吳育任在本院審理時已預見其到庭應為有利於被告江勇昇之證述事項,有所不同。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復查於警詢過程中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應認證人吳育任之警詢筆錄,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吳育任於106年10月17日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吳育任於上開偵訊期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吳育任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江勇昇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江勇昇之訴訟上之權利,證人吳育任該次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證人吳育任係被告江勇昇以外之人,其於106年11月30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且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吳育任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江勇昇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頁、第133頁、第276至28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扣案物、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均屬物證性質,檢察官、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吳育任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育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伊於網路上接觸關於大麻的新聞,想說是個獲利方式,因此嘗試栽種大麻。伊上網購買大麻種子,將種子放到土壤發芽,伊以定時器連接高壓鈉燈控制日照時間,用除濕機控制濕度,以PH值檢測筆檢測自來水酸鹼值,並用二氧化碳鋼瓶點火控制二氧化碳濃度。種植約1個多月至2個月後就進入花期,花期後等葉子開始枯萎大概就可以收成,附表A-1、A-2所示之扣案物均為伊所有,但伊認為現在種植的大麻還沒達可採收的階段等語不諱(偵查卷一第231至2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9張、房間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結果照片、蒐證照片24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9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大麻種植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38張附卷可參(偵查卷一第31至41頁、第101至104頁、第117至136頁、第139頁、第141至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65頁、第179至187頁、偵查卷二第217至405頁),及附表A-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乃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行為人僅須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栽種行為之既、未遂,則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著手於大麻栽種至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序,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種子301顆(如附表A-2編號21、附表A-3編號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種子發芽試驗法隨機抽取20顆鑑定,結果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室106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1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31
3頁);扣案之大麻植株256株(附表A-1編號1、24、35、45、46、58),經員警查扣後去除土壤吊掛風乾(部分枝葉於過程中掉落,經員警蒐集成煙草檢品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經檢視乾燥之大麻植株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隨機抽取16株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檢品4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室
106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13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考(偵查卷一第315頁、第317頁),堪認被告吳育任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屬既遂。
㈢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然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經查:
⒈證人即毒品查緝中心員警 陳柏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麻
栽種期程依品種不同約3至5個月不等。本案因106年8月間接獲線索吳育任有在種植大麻,因此跟監吳育任,發現吳育任有進出工商路倉庫,因而查獲該處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而參以被告吳育任係於106年7月15日始開始承租上址工商路倉庫,其後雇工將倉庫2樓分為
5間房間(A至E),並裝設冷氣、照明及通風等設備,以適應不同生長期程大麻所需之不同光照及溫濕度之栽種條件,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估價單1紙附卷可查(偵查卷一第101至104頁、第43頁)。而迄本案員警於10
6年10月16日至工商路倉庫執行搜索採證時,被告吳育任於上址工商路倉庫栽種大麻尚未滿3個月,而附表A-1編號1、24、35、45、46、58為員警所查扣之大麻,根部均仍附著於土壤,而屬大麻活株,此有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證(偵查卷二第257至268頁、第309至313頁、第340至350頁、第379至382頁、第396至400頁),可知本案工商路倉庫現場,並無查扣任何已自栽種環境拔除之大麻植株。被告吳育任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伊所栽種之大麻雖以發苗或進入花期,然尚未能收成等語(偵查卷一第24頁、第240頁、本院卷第42頁、第83頁),即非全然無稽。
⒉證人陳柏青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等將大麻活株扣案帶
回警局後,先將土壤清除,再將大麻倒掛,以除濕機、電扇在室內陰乾,再將乾燥之大麻植株及過程中掉落的大麻葉蒐集送請鑑定單位鑑定。伊於工商路倉庫進行搜索時,並沒有發現被告有特別蒐集大麻葉的狀況,大麻葉是散落於地上及垃圾裡,地上及垃圾袋內的大麻葉看起來像掉落後自然乾燥的,不是人為乾燥後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4頁),可知扣案之大麻植株固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係由檢警單位為進行後續鑑驗,方將拔出栽植環境乾燥送驗,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已有何著手於以人工、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大麻植株之花、葉而予以乾燥之製造毒品行為。
⒊至證人陳柏青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工商路倉庫2樓房
間A、B內之大麻都已進入花期,伊認為被告本案應有收成過,因扣案之大麻磨碎機內有大麻成分,且大麻乾燥不需特別設備,僅需將土壤清掉,將植物吊掛,開啟除濕機在室內吹,保持通風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然觀諸工商路倉庫2樓之栽種大麻現場,被告吳育任、江勇昇為警查獲時,房間A至E內均擺有尚在生長之大麻活株,並無其他多餘、獨立之空間可供持續除濕、風乾大麻之用,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1紙附卷可查(偵查卷二第
234頁)。再佐以現場並未扣得任何廢棄之培養土或使用過之美植袋,或查扣可以吊掛大麻植株之勾夾層架,證人陳柏青前揭證稱因有大麻已進入花期,而判斷被告吳育任曾經收成云云,尚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吳育任之認定。
⒋至扣案之磨碎機(附表A-1編號65),經檢驗含有大麻成
分殘留,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然經本院以綠色列印紙代替大麻葉進行勘驗,上開磨碎機因刀片上方同心圓狀之鐵絲網距間距約1公分,雖能將測試之紙片切割,然無法切割成均等大小或研磨成粉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22頁)。酌以員警係於工商路倉庫1樓工具間所堆置之物品中查扣該台磨碎機,堪認被告吳育任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磨碎機是伊在網路上購買,伊曾經摘取大麻葉測試,但買到太大買錯等語(偵查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285頁),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而以本案工商路倉庫已無可乾燥大麻之獨立空間,亦未查獲任何乾燥大麻之設備,尚難以該磨碎機內驗出大麻成分,即認被告吳育任於工商路所栽種之大麻曾經收成。
⒌另警方固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8時30分至10時40分,在
被告吳育任之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住處扣得乾燥大麻花1罐(附表A-2編號18)及大麻花1包(附表A-2編號24);及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2時16分至12時38分,第二次至工商路倉庫搜索時,在房間B之工具塑膠盒底部扣得大麻花1盒(附表A-3編號1),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憑(偵查卷一第157至164頁、第181至185頁)。衡以大麻植株於不同生長階段所需日照、溫度及養分等栽種條件不同,為節省水電費用支出以求商業利潤最大化,商業化大麻植株之栽種當整批同時播種,以求同批大麻植株能同時進入花期後摘取葉片進行乾燥。然觀前揭扣得之大麻成品,數量均屬甚微,與本案被告吳育任於工商路倉庫房間
A、B內所大規模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差異甚大。被告吳育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扣案之大麻毒品為其所製造,而係其向他人購入後施用後所剩餘等語(偵查卷一第24頁、第28頁、第235頁),自難僅憑員警本案有扣得些微大麻毒品,即認被告吳育任業已摘取部分大麻植株之花、葉並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而有著手製造大麻之行為。
⒍是以,本案被告吳育任所栽種之大麻植株雖部分已進入花
期或可採收,然並無跡證顯示被告吳育任已著手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拔出栽植環境,將植株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之情事,則被告吳育任所為雖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惟尚不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任應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云云,容有誤會。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吳育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一第232頁、本院卷第83頁、第287頁),且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大麻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吳育任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97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86號卷第4至6頁)。就事實二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袋及白色結晶1袋(附表A-2編號26、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查卷二第19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附表A-2編號20、28)扣案可證;就事實二㈡施用大麻部分,有附表A-2編號18、24、附表A-3編號1之大麻花1罐、大麻花1包、大麻花
1盒及附表A-2編號10之煙斗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育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育任上開事實欄一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及事實欄二㈠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江勇昇部分訊據被告江勇昇固坦認自106年8月間,有至工商路倉庫對其內被告吳育任所栽種之植物澆水及清掃環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育任共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伊不知悉上址工商路倉庫內所栽種的是大麻,以為只是壯陽藥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就被告江勇昇主觀上知悉工商路倉庫內所栽種之作物為大麻此節,僅有證人吳育任之證述。但栽種大麻之程序繁雜,吳育任並未將全情告知被告江勇昇,無證據可認被告江勇昇主觀上知悉所栽種者為大麻或與被告吳育任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一、證人吳育任於警詢中證稱:伊一開始是在家裡種植,之後到
7月份承租工商路倉庫,就請江勇昇來幫忙,伊是直接跟他說要種植大麻,但因不確定結果如何,沒有談到錢或是毒品要怎麼分。大麻約2至3天要澆一次水,伊與江勇昇沒有分工,就是時間到了就自己去巡視大麻,看缺什麼做什麼等語(偵查卷一第20至21頁、第24頁);於106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欠錢,於網路上接觸到栽種大麻的新聞消息,想說是一種獲利方式,因此承租工商路倉庫並在內栽種大麻,該處僅有伊與江勇昇有進出的磁扣及鑰匙。伊很信任江勇昇,遂找江勇昇來幫忙,諸如搬運土、裝置設備、整理環境、澆水等, 伊有 跟江勇昇說如果事情有成的話,會在利潤上分一些給他等語(偵查卷一第235至241頁);於本院
106年10月18日訊問中供稱:本案只有伊與江勇昇參與,伊與江勇昇看網路種植大麻的影片和文章後再討論等語(本院
106年度聲羈字第454號卷第28頁);於本院107年2月9日訊問中仍供稱:伊於106年2至7月間先在自己租屋處嘗試栽種,之後才到工商路倉庫。因伊一個人忙不過來,江勇昇後來加入,伊與江勇昇約1至2天去一次,有時輪流去,有時一起去,江勇昇負責環境清潔、澆水,伊有跟江勇昇講種植的是大麻等語(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陳柏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一開始線索是吳育任有在種植大麻,跟監後發現江勇昇也有進出工商路倉庫,頻率約是2至3天會去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江勇昇於警詢中自承:伊因欠吳育任約10萬元,吳育任叫伊到工商路倉庫幫忙3個月來抵銷債務。伊約2至3天到工商路倉庫一次,在裡面打雜、整理環境、澆水。一開始吳育任只有說是壯陽藥,但伊覺得怪怪的有上網查資料,發現種的好像是大麻等語不諱(偵查卷一第91至92頁);於偵查中仍稱:伊約106年9月初開始至工商路倉庫種植大麻,吳育任跟伊說每2至3天就會乾,叫伊用水桶澆水,吳育任說若幫忙他澆水3個月,就可以抵償所欠債務等語(偵查卷一第
223頁),而由被告江勇昇於警詢中既曾自白知悉被告吳育任所栽種者為大麻,於偵查中僅爭執對於所栽種大麻如何製造成大麻毒品、如何銷售大麻毒品牟利此節並不知情,亦未再為此部分否認之抗辯,足見被告江勇昇對於工商路倉庫內所栽種之植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此節,顯屬知情。
二、至證人吳育任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江勇昇只有到工商路倉庫幫忙澆水及倒垃圾,但伊沒有跟江勇昇說栽種的植物是大麻。伊於警詢中所稱事成後會分江勇昇一些利潤,是因伊當時很疲憊,其實只是伊個人想法,但沒有告訴江勇昇云云(本院卷第268至272頁),顯與證人吳育任前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中所述齟齬。衡以被告江勇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被告吳育任何以承租上址工商路倉庫,並將倉庫
2樓隔間,不惜按月支付高額水電費以燈具、通風過濾設備等嚴格於室內控制植物之生長條件,復聘請保全公司裝設監視器、防盜設備而嚴禁外人進出窺探,又工商路倉庫內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多達256株,各生長期程之大麻植株隨處可見,以被告江勇昇頻繁至該處替植株澆水,澆水時間長達2個月,被告江勇昇對於被告吳育任於工商路倉庫內所栽種者為違禁物大麻此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江勇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所栽種者為大麻云云,顯係脫罪之詞,不能採信。而被告吳育任既係因信任被告江勇昇,始交付被告江勇昇上址工商路倉庫之磁扣及鑰匙,而任被告江勇昇自由出入上址工商路倉庫,自無何再隱瞞其所栽種者為大麻之必要,堪認證人吳育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告知所栽種為大麻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證人吳育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未告知被告江勇昇係栽種大麻,騙稱是壯陽藥云云,顯係維護被告江勇昇之說詞,亦不足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勇昇上開事實欄一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於工商路倉庫2樓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業已出苗,而該等大麻植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所為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核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吳育任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育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被告吳育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供稱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使其自然陰乾,製成大麻菸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案亦未扣得任何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所製成之大麻成品或風乾大麻之器具以佐證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定被告吳育任、江勇昇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尚難認有據。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59頁),已保障被告吳育任、江勇昇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勇昇既知悉其於工商路倉庫與被告吳育任所栽種之植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仍協助被告吳育任為照料大麻植株之行為,予以灌溉澆水,顯已參與「栽種」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勇昇之辯護人以:被告江勇昇僅係出於幫助被告吳育任之犯意,請依幫助犯予以減刑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吳育任自
106年7月15日起、被告江勇昇自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渠等於106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工商路倉庫之同一地點、相近時間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栽種大麻,衡諸栽種行為之本質原需持續相當期間而非短期可就,應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栽種大麻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吳育任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難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寬典,渠等之辯護人以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有栽種大麻之行為,認應依法減刑云云,自有誤會。
五、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次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法定本刑最輕為5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均可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就罪質而言,應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得因偵審中自白而獲減輕其刑,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仍須量處5年有期徒刑。況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可非難性,自宜有別,且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非均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為重,更得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法定刑度並非較輕之罪,卻無從因偵審中自白而減輕,益徵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致量處最輕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較諸於罪刑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或較輕之轉讓毒品罪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非無輕重失衡之現象,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江勇昇因積欠被告吳育任債務,乃同意以工代償參與被告吳育任之栽種大麻計畫,被告江勇昇所負責者僅係勞務性之澆水及環境清潔,無證據可認有參與取得大麻種子、承租工商路倉庫或提供裝潢及購置設備所需資金,其雖已實施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就共犯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而言,顯係從屬於被告吳育任。再以被告江勇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有替植株澆水之栽種行為不諱,本院認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江勇昇事實欄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部分酌減其刑。至被告吳育任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育任於警詢即自始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所栽種之大麻尚未能製成毒品,亦未流入市面,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請審酌被告吳育任係因在外積欠黑道鉅款方一時誤入歧途,予以酌減云云。惟衡諸製造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吳育任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意圖製造大麻毒品販售牟利,而栽種大麻,其本案所栽種之大麻多達256株,顯係大規模之商業性栽種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被告吳育任就栽種大麻之客觀行為固始終坦認不諱,然就其栽種大麻之動機、所投入栽種之鉅額資金來源、預計如何銷售大麻毒品牟利等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閃爍其辭,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吳育任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同為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為製造大麻毒品販售牟利,而大規模栽種大麻植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顯屬非是,應嚴加非難。再斟酌被告吳育任自陳因積欠債務方欲栽種大麻、製造毒品販售牟利,被告江勇昇自陳因積欠被告吳育任債務因此以工抵償之犯罪動機,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各自參與栽種大麻之期間長短、本案被告吳育任於共犯結構中處於計畫及主導之角色,被告江勇昇則聽令於被告吳育任從事勞務性之清潔及澆水工作。且就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吳育任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顯未知所戒慎,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吳育任高中畢業、離婚、自陳從事房屋仲介、有父母親需扶養;被告江勇昇國中畢業、離婚、自陳從事精油銷售、有女兒需扶養,及被告吳育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栽種大麻犯行;被告江勇昇於偵查中坦承,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吳育任附表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A-1編號1、24、35、45、46、58之大麻植株25
6株(含乾燥過程中脫落之菸草檢品4包〈毛重406.1公克,驗餘淨重289.33公克〉),雖含有大麻成分,然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與扣案如附表A-2編號21、附表A-3編號2之大麻種子301顆(經抽取20顆試驗,餘281顆),均具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栽種大麻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A-1編號2至23、25至34、36至44、47至57、59至64、66、67、附表A-2編號3至7、11至16、22至23、29至35、附表B編號2、4所示之物,各屬被告吳育任或江勇昇所有,供渠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在卷(偵查卷一第220頁、第233頁、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A-2編號18、24、附表A-3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花1罐、大麻花1包、大麻花1盒及附表A-2編號26、2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瓶罐1個、塑膠盒1個及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A-2編號10所示之煙斗1個、編號20、2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各為被告吳育任所有供其事實欄二㈠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一第
232至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A-1編號65、68至70、附表A-2編號1、2、8、9、17、19、25、附表B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所有,然無證據與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育任、江勇昇除如事實欄一於106年
7月間在上址工商路倉庫內栽植大麻外,另自於106年2月某時起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在工商路倉庫內種植大麻,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使其自然陰乾,製成大麻菸草,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自106年2月起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育任於警詢供稱:伊一開始2月份是在家裡栽種,約6月份收成過1次,伊將大麻活株從根部剪掉,然後吊掛用風扇吹乾,但因沒有控制好乾燥的方式,後來都脆化無法收成等語(偵查卷一第20頁、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
伊自106年2月份開始栽種大麻,6月份時因發育不良,所以只有剪一盆下來嘗試乾燥,但沒有成功等語(偵查卷一第
240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㈠被告吳育任於106年2月份起於其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住處
栽種大麻後,曾嘗試乾燥收成然未能製成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吳育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然上開被告吳育任供述情節,遍查卷內未有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補強,尚難單憑被告吳育任之自白,而認被告吳育任有於106年2月起至7月14日間,另有其他栽種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㈡再者,被告吳育任係自106年7月15日始承租工商路倉庫供
栽種大麻之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偵查卷一第101至104頁)。被告江勇昇亦係於106年8月間,始於工商路倉庫內參與被告吳育任之栽種大麻犯行,業據證人陳柏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7頁),核與被告江勇昇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偵查卷一第222頁),起訴書記載被告吳育任係於「106年2月某時起」即與被告江勇昇共同在工商路倉庫栽種大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吳育任、江勇昇除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製造毒品而於106年7月15日起於工商路倉庫內栽種大麻犯行外,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6年
2月間意圖製造毒品而共同栽種大麻之犯行,原應為被告吳育任、江勇昇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栽種大麻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罪間係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吳育任共同意圖供製造│扣案如附表A-1編號1至64、66、67、附表││││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A-2編號3至7、11至16、21至23、29至35││││,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A-3編號2、附表B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勇昇共同意圖供製造│扣案如附表A-1編號1至64、66、67、附表││││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A-2編號3至7、11至16、21至23、29至35││││,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A-3編號2、附表B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二│吳育任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A-2編號26、27所示甲基安非他│││㈠施用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肆公克)│││基安非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銷燬;附表A-2編號20、28所示之甲基│││命│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3│事實欄二│吳育任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A-2編號18所示大麻花壹罐、編│││㈡施用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號24所示大麻花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A-3編號1所示大麻花壹盒(淨重零││││仟元折算壹日。│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附表A-2編號10所│││││示之煙斗壹個沒收。│└──┴────┴──────────┴───────────────────┘附表A-1:
┌──────────────────────────────────────┐│查扣時間:106年10月16日下午8時50分至17日上午3時0分││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所有人:吳育任│├──┬───────┬───┬───────────┬───────────┤│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沒收│├──┼───────┼───┼───────────┼───────────┤│1│大麻植株(房間│87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A)│││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2│燈具│1具│房間B│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3│水肥│1桶││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4│肥料│15罐│││├──┼───────┼───┤│││5│燈具│3組│││├──┼───────┼───┤│││6│灑水器│2個│││├──┼───────┼───┤│││7│水管│1個│││├──┼───────┼───┤│││8│燈具│1個│││├──┼───────┼───┤│││9│肥料(COCOSA│2罐│││││、COCOSB)││││├──┼───────┼───┤│││10│殺蟲劑│13包│││├──┼───────┼───┤│││11│殺蟲劑(│1罐│││││TARANTVLA)││││├──┼───────┼───┤│││12│加濕器│1個│││├──┼───────┼───┤│││13│壁扇│5個│││├──┼───────┼───┤│││14│定時器│7個│││├──┼───────┼───┤│││15│溫度計│1個│││├──┼───────┼───┤│││16│燈具安定器│2個│││├──┼───────┼───┤│││17│燈具(房間B天│9組│││││花板)││││├──┼───────┼───┤│││18│抽氣過濾設備│1組│││├──┼───────┼───┤│││19│溫濕度計│2個│││├──┼───────┼───┤│││20│水質監測計│1個│││├──┼───────┼───┤│││21│灑水噴頭│1個│││├──┼───────┼───┤│││22│空氣馬達│1個│││├──┼───────┼───┤│││23│園藝剪刀│6支│││├──┼───────┼───┼───────────┼───────────┤│24│大麻植株(房間│42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A)│││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25│壁扇、電扇│7個│房間A│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26│二氧化碳產生器│1組││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27│燈具安定器│6組│││├──┼───────┼───┤│││28│燈具控制器│1個│││├──┼───────┼───┤│││29│定時器│4個│││├──┼───────┼───┤│││30│除濕機│2個│││├──┼───────┼───┤│││31│燈具│6組│││├──┼───────┼───┤│││32│抽氣過濾設備│2組│││├──┼───────┼───┤│││33│溫濕度計│4個│││├──┼───────┼───┤│││34│聚光用鋁箔紙│3個│││├──┼───────┼───┼───────────┼───────────┤│35│大麻植株(房間│90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C)│││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36│電扇│9台│房間C│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37│除濕機│2台││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38│燈具安定器│3個│││├──┼───────┼───┤│││39│定時器│5個│││├──┼───────┼───┤│││40│溫濕度計│1個│││├──┼───────┼───┤│││41│抽氣過濾設備│1組│││├──┼───────┼───┤│││42│燈具│6組│││├──┼───────┼───┤│││43│聚光用鋁箔紙│2個│││├──┼───────┼───┼───────────┤││44│灑水器│1個│房間C後方隔間││├──┼───────┼───┼───────────┼───────────┤│45│大麻植株(房間│2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D)├───┤編號46原誤載為32株)│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46││31株││收│├──┼───────┼───┼───────────┼───────────┤│47│燈具│3組│房間D│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48│加濕器│1台││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49│風扇│1台│││├──┼───────┼───┤│││50│生長棚(帳棚)│1個│││├──┼───────┼───┤│││51│抽氣設備│2組│││├──┼───────┼───┤│││52│過濾設備│1個│││├──┼───────┼───┤│││53│岩棉│1箱│││├──┼───────┼───┤│││54│燈具安定器│1個│││├──┼───────┼───┤│││55│肥料│5罐│││├──┼───────┼───┤│││56│錫箔紙│1捲│││├──┼───────┼───┤│││57│肥料(苗期、成│13罐│││││長期、花期)││││├──┼───────┼───┼───────────┼───────────┤│58│大麻植株(房間│4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E)│││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59│定時器│2個│房間E│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60│電扇│1個││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61│抽氣設備│1組│││├──┼───────┼───┤│││62│燈具│1組│││├──┼───────┼───┤│││63│燈具安定器│1個│││├──┼───────┼───┼───────────┤││64│灑水器│1個│2樓走道││├──┼───────┼───┼───────────┼───────────┤│65│磨碎器│1台│1樓工具間│不予宣告沒收│├──┼───────┼───┤├───────────┤│66│二氧化碳鋼瓶│1瓶││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67│電子秤│1個││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68│保全契約│1本│1樓房間H桌面│不予宣告沒收│├──┼───────┼───┤│││69│台灣大寬頻服務│1本│││││申裝書││││├──┼───────┼───┤│││70│印章( 陳昱 均)│1個│││└──┴───────┴───┴───────────┴───────────┘附表A-2:
┌──────────────────────────────────────┐│查扣時間:106年10月16日下午8時30分至下午10時40分││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所有人:吳育任│├──┬───────┬───┬───────────┬───────────┤│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沒收│├──┼───────┼───┼───────────┼───────────┤│1│IPHONE6PLUS(│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不予宣告沒收│││玫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IPHONE5(金色│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IPHONE6(灰色│1支│序號: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SIM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4│購買種植用品發│1批│││││票、收據││││├──┼───────┼───┼───────────┤││5│記帳本│1批│││├──┼───────┼───┼───────────┤││6│磁扣(工廠)│1個│││├──┼───────┼───┼───────────┤││7│鑰匙│1串│││├──┼───────┼───┼───────────┼───────────┤│8│ 陳昱均 身分證│1張││不予宣告沒收│├──┼───────┼───┼───────────┤││9│IPHONE6S(玫瑰│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金)││(無SIM卡)││├──┼───────┼───┼───────────┼───────────┤│10│煙斗│1個││犯罪事實二㈡施用大麻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11│遙控器│1個││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12│酸鹼值測試筆│1個││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13│水質檢測器│1個│││├──┼───────┼───┼───────────┤││14│礦物質補充劑│1瓶│││├──┼───────┼───┼───────────┤││15│大麻生長教學手│1本│││││冊││││├──┼───────┼───┼───────────┤││16│筆記本│1本│││├──┼───────┼───┼───────────┼───────────┤│17│臺灣大寬頻繳費│1張││不予宣告沒收│││單││││├──┼───────┼───┼───────────┼───────────┤│18│乾燥大麻花│1罐││犯罪事實二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19│子彈│45顆│經送鑑定為口徑9mm制式│不予宣告沒收│││││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20│甲基安非他命吸│1組││犯罪事實二㈠施用甲基安│││食器│││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21│大麻種子│274顆││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22│發芽期用營養劑│1罐││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23│大麻種子包裝袋│1個││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24│大麻花│1包│毛重1.71公克,淨重0.34│犯罪事實二㈡查獲之第二│││││公克│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25│愷他命│1包│毛重3.3690公克,淨重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1860公克,取樣0.0005公│收│││││克,餘重2.1855公克。││├──┼───────┼───┼───────────┼───────────┤│26│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20公克,淨重0.│犯罪事實二㈠查獲之第二│││(黃色透明結晶││5120公克,取樣0.0044公│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克,餘重0.5076公克。│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27│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40公克,淨重0.││││(白色結晶)││1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38公克。││├──┼───────┼───┼───────────┼───────────┤│28│甲基安非他命吸│1組││犯罪事實二㈠施用甲基安│││食器│││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29│鑰匙│1串││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30│遙控器│5個││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31│溫濕度檢測器│1個│││├──┼───────┼───┼───────────┤││32│磁扣(6個)│1袋│││├──┼───────┼───┼───────────┤││33│筆記本│1本│││├──┼───────┼───┼───────────┤││34│小花盆│7個│││├──┼───────┼───┼───────────┤││35│灑水器具│1組│││└──┴───────┴───┴───────────┴───────────┘附表A-3:
┌──────────────────────────────────────┐│查扣時間:106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至12時38分││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所有人:吳育任│├──┬───────┬───┬───────────┬───────────┤│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沒收│├──┼───────┼───┼───────────┼───────────┤│1│大麻花│1盒│毛重21.53公克,淨重0.│犯罪事實二㈡查獲之第二│││││66公克│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2│大麻種子│27顆││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B┌──────────────────────────────────────┐│查扣時間:106年10月16日下午6時36分至8時20分││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所有人:江勇昇│├──┬───────┬───┬───────────┬───────────┤│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沒收│├──┼───────┼───┼───────────┼───────────┤│1│疑似一粒眠│11顆││不予宣告沒收││├───────┼───┼───────────┤│││(淡橘色圓形錠│9顆│淨重1.7150公克,取樣0.││││劑)││0156公克,餘重1.69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橘色圓形錠劑│2顆│淨重0.3860公克,取樣0.││││)││0198公克,餘重0.36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2│IPHONE銀色行動│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SIM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3│IPHONE金色行動│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不予宣告沒收│││電話││號││├──┼───────┼───┼───────────┼───────────┤│4│鑰匙(含磁扣及│1串││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遙控器各1個)│││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