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烽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烽哲於民國103年9月24日22時40分許,與友人 潘建龍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 尊龍 自助式KTV(以下稱尊龍KTV),將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停放在尊龍KTV,於同日22時48分許, 蔡介 至在尊龍KTV飲酒後步行走出,並走下階梯,通過上開二車之停車間隙時,以腳踢潘建龍車輛之車頭處,繼之往潘建龍車輛右側之道路走去,適黃烽哲站立在潘建龍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處與潘建龍交談,見狀遂與潘建龍上前質問 蔡介至 「為什麼要踢我們的車子」等語,蔡介至即稱「你們停在這裡要死喔」等語,黃烽哲又稱「你怎麼可以這樣講話」等語,蔡介至回稱「不然我跟你道歉」等語後,黃烽哲、潘建龍即各自返回車輛,蔡介至則繼續朝道路中央走去,惟黃烽哲復聽聞蔡介至稱「踢一下是會怎樣」、「踢一下會死喔」等語,一時情緒氣憤,再度回頭走向蔡介至,向蔡介至稱:「你踢人家車子怎麼可以講這種話」等語,此時黃烽哲明知蔡介至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語帶醉意,乃處於酒醉狀態之人,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已降低,若突然於正面以雙手猛力推向蔡介至胸口,將使蔡介至猝不及防而往後倒地受傷,且客觀上能預見酒醉之蔡介至於猝不及防而往後倒地之情況下,可能導致頭部毫無防護而直接重力撞擊地面,使人體極為脆弱之腦部受損,造成人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該重傷害之結果,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於正面以雙手猛力推向蔡介至胸口,使蔡介至猝不及防而迅速往後倒地,導致頭部毫無防護而直接重力撞擊地面,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等傷害,俟黃烽哲見蔡介至倒地不醒,委請尊龍KTV員工報警處理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而蔡介至經送急診救治,施行緊急顱骨切除及移除血塊手術,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因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兩側髖關節異位性骨化致髖關節活動度受限,造成兩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移位或行走,需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所需營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護,無法理解事物或與人溝通。且於105年7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診時,仍需氣切造口輔助呼吸,亦須鼻胃管進食,雙側肢體僅有極少數主動動作,根據過往醫學文獻及臨床經驗判斷,其受傷至今近兩年仍有上述狀況,屬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蔡捷羽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烽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蔡介至發生上述口角爭執後,於正面以雙手推向被害人胸口,使被害人往後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一開始被害人就喝醉,然後口氣不好,他就把手舉起來,我覺得他好像要打我,我的反應就是不要讓他打我,我就後退,然後我又靠近他把他推開,我當初推他並不是基於傷害犯意,如果我要傷害他,他倒地的時候,我就可以再去踢他,我也可以揍他,我也沒有必要再請尊龍KTV的服務生幫忙報警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雖知悉被害人有飲酒,惟被告所見之被害人尚能自KTV前之階梯走下,且步態、步行速度均正常,並能以左腳單腳站立、右腳踢車頭之姿勢,顯見被告所見之被害人雖有飲酒,惟係行動正常之人,而以一個行動正常之成年人受他人正面推胸口一下,有很大可能會往後退,並以腳穩住重心使自己不倒跌倒,依常理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事出偶然,僅因被害人以腳踢潘建龍車輛之車頭,被告於正面以雙手推被害人胸前一下,並非趁被害人不注意自背後推,亦無在被害人倒地後繼續拳打或腳踢被害人,有合理懷疑認為被告可能僅係要推被害人胸口使其往後退,並無使被害人倒地受傷之犯意;⑵又自被告走向被害人並推被害人至被告委請KTV人員報警之時間不過30秒鐘,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在被害人無其他外傷之情形下,亦感覺意外,並向被害人說「算我對不起你,趕快起來,有車子」,而立即委請KTV人員報警,由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之處置態度,顯見被害人倒地並非被告所意料之事,且與被告本意相違;⑶惟被害人倒地受傷並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既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預見可能性,而被告既無傷害故意,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24日22時40分許,與友人潘建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尊龍KTV,將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停放在尊龍KTV,於同日22時48分許,被害人在尊龍KTV飲酒後步行走出,並走下階梯,通過上開二車之停車間隙時,以腳踢潘建龍車輛之車頭處,繼之往潘建龍車輛右側之道路走去,適被告站立在潘建龍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處與潘建龍交談,見狀遂與潘建龍上前質問被害人「為什麼要踢我們的車子」等語,被害人即稱「你們停在這裡要死喔」等語,被告又稱「你怎麼可以這樣講話」等語,被害人回稱「不然我跟你道歉」等語後,被告、潘建龍即各自返回車輛,被害人則繼續朝道路中央走去,惟被告復聽聞被害人稱「踢一下是會怎樣」、「踢一下會死喔」等語,再度回頭走向被害人,向被害人稱「你踢人家車子怎麼可以講這種話」等語,並於正面以雙手推向被害人胸口,使被害人迅速往後倒地,導致頭部撞擊地面,俟被告見被害人倒地不醒,委請尊龍KTV員工報警處理後,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建龍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尊龍KTV副主任 何富貴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尊龍KTV服務生 紀喜樂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25至149頁),且為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58頁背面至1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7812-ZG號及AHM-127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
31、32頁)。
㈡、經原審分別勘驗前揭時地設於崇德二路往崇德路、崇德二路、尊龍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
⒈崇德二路往崇德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22時42分28秒至36秒:一輛TOYOTA廠牌、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中出現,其後方跟隨另一輛TOYOTA廠牌、車號0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兩輛車輛均顯示左轉燈號誌並左轉。
⒉尊龍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警員擷取照片攝影時間欄位
記載,正確時間須扣除35分鐘)①23時23分8秒至22秒: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
子(以下稱黃衣男子)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該男子右手撐腰,步態及步行速度均正常),並走下階梯,步行通過停放於路旁之二臺白色自小客車(該二車一前一後停放,車頭均朝畫面左方,以下稱前後車)中間道路空隙,並較靠近後車。
②23時23分23秒至24秒:黃衣男子於通過上開二車道路空隙之際,以右腳踢後車之車頭,繼之往後車右方走去。
③23時23分25秒至35秒: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之男
子(以下稱黑衣男子)自後車之左方步行走出,通過上開二車道路空隙,站立在後車右前方(此時畫面僅拍攝到腿部,接近畫面右側)。
④23時23分36秒至43秒: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
子(以下稱灰衣男子)自後車之左方步行走出,通過上開二車道路空隙,站立黑衣男子旁(此時畫面僅拍攝到腿部,接近畫面右側)。
⑤23時23分47秒至49秒:黑衣男子往後退二步又往前進二步(此時畫面僅拍攝到腿部),消失於畫面右方。
⑥23時24分7秒至31秒:黑衣男子、灰衣男子先後自後車右方
步行走出,併行通過上開二車道路空隙,灰衣男子走向後車左方,黑衣男子停在二車道路空隙間,朝後車右方看去,左手舉起指向後車右方,再度朝後車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右方。
⑦23時24分50秒至25分1秒:黑衣男子自後車之右方步行出現
,再度朝後車右方走去,23時24分52秒消失於畫面右方,23時24分52秒灰衣男子自後車左方步行走出,站立在二車道路空隙,朝後車右方看去,23時24分53秒一名女子自後車左方步行出現,朝前車走去。
⑧23時25分1秒至10秒:黑衣男子自後車右方步行走出,通過
二車道路空隙,走至前車駕駛座旁,該女子則進入前車駕駛座後方座位。
⑨23時25分11秒至15秒:黑衣男子再度通過二車道路空隙,走至後車右方,消失於畫面。
⑩23時25分27秒至29秒:灰衣男子自後車左方步行走出。
⑪23時25分30秒:黑衣男子亦自後車右方步行走出,通過二車
道路空隙,邊走上階梯,邊以左手指向後車右方,該灰衣男子亦隨同走上階梯。
⑫23時25分40秒至47秒: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
子(以下稱白衣男子)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黑衣男子面向白衣男子以右手指向後車右方,嗣黑衣男子、灰衣男子走下階梯,黑衣男子一邊與白衣男子交談,白衣男子站立在階梯前。
⑬23時25分48秒至26分5秒:另一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
男子(較高,以下稱較高白衣男子)自畫面步行出現,原白衣男子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左方,黑衣男子走至前車開啟駕駛座車門站立在駕駛座旁,並在前車左側來回走動,灰衣男子朝後車左方走去。
⑭23時26分6秒至15秒:較高白衣男子走下階梯,通過二車道路空隙,走至後車右方,黑衣男子進入前車駕駛座。
⑮23時26分48秒至55秒:前車向前移動,駛離現場,消失於畫面上方,原白衣男子自畫面左方走出,並走下階梯。
⑯23時26分59秒至27分20秒:原白衣男子先站立在後車前方,往後車右方看去,嗣走向後車右方,消失於畫面右方。
⑰23時27分21秒至25秒:後車向前移動,駛離現場,消失於畫面上方。
⑱23時27分26秒至29秒: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米色長褲右手持手
機之男子自畫面右方跑步出現,跑上階梯,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左方。
⑲23時27分41秒至46秒: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灰色背心黑色長褲
之男子(以下稱背心男子)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跑下階梯,跑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右方。
⑳23時27分56秒至28分2秒:二名白衣男子、背心男子、另一
身著灰色上衣黑色背心黑色長褲之男子合力將黃衣男子抬至階梯下方之人行道上(頭朝道路、腳朝階梯)。
㉑23時28分3秒:黃衣男子躺在人行道上,抬該男子之人陸續離開。
⒊崇德二路全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①22時50分0秒至1秒:於上方道路旁一前一後停放兩臺淺色
車輛,後車副駕駛座旁站立三人,各身著深色上衣、白色褲子(對照尊龍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為黑衣男子),身著淺色上衣、深色短褲(對照尊龍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灰衣男子)靠近車旁,二人並肩站立,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對照尊龍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為黃衣男子)接近車道中央,面向黑衣男子、灰衣男子。
②22時50分2秒至14秒:黑衣男子、灰衣男子更走近後車副駕
駛座旁,黃衣男子亦走近黑衣男子、灰衣男子,仍面對黑衣男子、灰衣男子。
③22時50分15秒至25秒:黑衣男子、灰衣男子離開步行通過二
車中間道路空隙,走至後車駕駛座旁,黃衣男子仍站立在原處。
④22時50分26秒至42秒:黑衣男子再度走至後車副駕駛座旁,黃衣男子仍站立在原處。
⑤22時50分43秒:黑衣男子離開步行通過二車中間道路空隙。
⑥22時50分46秒至47秒:黑衣男子走近黃衣男子,身體向前傾
,黃衣男子迅速往後倒地(倒地瞬間呈身體直立狀態),躺在道路分向線上,黑衣男子站立在黃衣男子腳跟前。
⑦22時50分48秒至57秒:黑衣男子走至黃衣男子左側身旁後,離開步行通過二車中間道路空隙。
㈢、綜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黑衣男子是我,灰衣男子是潘建龍,黃衣男子是蔡介至,兩位白衣男子都是KTV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顯示被害人以正常步態及步行速度走下階梯後,以腳踢潘建龍車輛(即後車)車頭處,繼之往潘建龍車輛右側之道路走去,被告、潘建龍則先後自潘建龍車輛左側走至右側之道路(即第一次走向被害人),嗣被告、潘建龍先後自潘建龍車輛右側之道路走出後,被告再度走至潘建龍車輛右側之道路(即第二次走向被害人),潘建龍則返回其車輛左側,復自其車輛左側走出,嗣被告返回其車輛(即前車)駕駛座旁,一名女子進入被告車輛之後座,被告又再度走至潘建龍車輛右側之道路(即第三次走向被害人),而於崇德二路全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2時50分46秒至47秒,被告走近被害人,身體向前傾,被害人迅速往後倒地(倒地瞬間呈身體直立狀態),躺在道路分向線上,被告站立在被害人腳跟前,嗣潘建龍自其車輛左側走出,被告亦自潘建龍車輛右側之道路走出,且邊走上階梯邊手指潘建龍車輛右側之道路,與尊龍KTV員工交談,其後被告、潘建龍分別駕駛上開二車輛離去,尊龍KTV員工等人合力將被害人抬至人行道後離去等情,上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害人於上述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等傷害,經送急診救治,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施行緊急顱骨切除及移除血塊手術,經診斷為:⑴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及吞嚥困難;⑵因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⑶兩側髖關節異位性骨化致髖關節活動度受限。被害人因上述診斷,兩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移位或行走,需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所需營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護,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理解事物或與人溝通。依被害人於105年7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診時之狀況判斷,其目前仍需氣切造口輔助呼吸,亦須鼻胃管進食,雙側肢體僅有極少數主動動作,又根據過往醫學文獻及臨床經驗判斷,其受傷至今近兩年仍有上述狀況,應符合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3001366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572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7232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9、21頁;原審卷第23至55頁;本院卷第168至207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所定屬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且被害人業於104年4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復於104年9月11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參。
㈤、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害人於103年9月24日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乙醇,Ethylalcohol)濃度為306.9mg/dL(參見外放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病歷第250頁反面),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3毫克,足見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應已處於酒醉之狀態。且參諸證人即尊龍KTV副主任何富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介至進來的時候就已經很醉了,因為他整個酒氣,我當時是在櫃臺的,他還沒靠近我的時候,我就已經聞到了,喝醉酒的人講話會特別大聲,包括態度也會極度的差,正常人來說應該是不會差到這個程度,他說要來我們公司消費,我跟他說我們最低消費就是要兩個人,他說沒關係他一樣照買,他態度也蠻差的,他到後面是跟我們說他要叫小姐,我請我的員工跟他說沒有,那沒有的情況下他整個就脾氣火爆了,他有叫一手酒,那他整個都摔到地板去,前後不到半小時他就出來了,他就是很不爽,沿路一直罵,態度就很差,我也請我的員工離他遠一點,就是罵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127、130頁);證人潘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介至踹我們的車那時候,我有聞到他身上酒味很重,他講話的時候很像酒醉的時候在講,口氣沒有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為一開始蔡介至就喝醉,然後口氣不好,我站在潘建龍車子旁邊就有聞到他的酒味,酒味蠻重的,他身上有酒味,大聲辱罵,作勢要攻擊,這個應該都是一般喝酒的人才會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159、160頁背面至161頁),益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上述口角爭執之時,被害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且語帶醉意,係處於酒醉狀態之人,被告亦明知此情。又被告當時已年滿22歲、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觀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即明(見警卷第5頁),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當時被害人已酒醉,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若突然於正面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胸口,將使被害人猝不及防而往後倒地受傷,應屬知之甚明。
⒉復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走到離被害人很近的時
候,與被害人面對面,兩人大約一步的距離...我就用雙手推被害人,具體的位置我忘記了,大概是胸口的位置,被害人的身體就往後倒地,後來頭也跟著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且觀之崇德二路全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見原審卷第84頁),於22時50分46秒至47秒,被告走近被害人,身體向前傾,被害人迅速往後倒地,且於倒地瞬間係呈身體直立狀態等情,參酌被告當時係於短暫一秒之間走近被害人,採取有助於雙手施力之身體向前傾姿勢,於正面以雙手推向被害人胸口,被害人旋即以身體直立之狀態迅速倒地,未見被害人有何抵抗動作,或先踉蹌後退數步,始行屈身跌倒等情形,足見被告當時於正面以雙手推向被害人係突然為之、且力道甚猛,乃有意將被害人推倒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蔡介至後來說「啊不然我跟你道歉嘛」,我們就要走了,後來他又說「啊踢一下是會怎樣」、「踢一下會死喔」,我才又走回去,他講了這句話以後,我很生氣又再跑出去跟他理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可知被告聽聞被害人向其道歉後,原欲離開現場,但因聽聞被害人稱「踢一下是會怎樣」、「踢一下會死喔」等語,故一時情緒氣憤,欲回頭找被害人理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在推被害人時,是否知道可能造成他的身體晃動?)有可能。」、「(你當時推被害人的力道是否有可能造成他的身體晃動?)有可能。」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亦自承依其當時推向被害人之力道,足使被害人產生身體晃動,益徵被告當時明知被害人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已降低,若突然於正面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胸口,將使被害人猝不及防而往後倒地受傷,竟因一時情緒氣憤,突然於正面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胸口,其具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再者,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酒醉之人於猝不及防而往後
倒地之情況下,將可能導致頭部毫無防護而直接重力撞擊地面,使人體極為脆弱之腦部受損,造成人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係一般經驗常理,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當時已年滿22歲、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於猝不及防而往後跌倒之情況下,將可能導致頭部毫無防護而直接重力撞擊地面,使人體極為脆弱之腦部受損,造成人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竟因一時情緒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此重傷害之結果,突然於正面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胸口,使被害人猝不及防而往後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且其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負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據證人潘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介至在我們第二次走過
去的時候有作勢要打我們,那個時候我跟被告以及蔡介至就在車頭前面,我在被告的右後方,蔡介至就手握拳,稍微抬起來,差不多在腰部那邊,稍微向前方使力,好像要揮、要出手的樣子,蔡介至當時跟我們的距離差不多1公尺,還揍不到我們,蔡介至好像沒有真的把手舉起來要打人,他作勢完就沒說什麼好聽話,然後就邊講邊走,慢慢的往馬路的方向走,往馬路中間走,他是要往馬路那邊走過去,想要離開的樣子,他當時邊走邊罵,講沒幾句就好像要走掉一樣,之後我手機響,我就回車上,我回過神的時候就有看到蔡介至躺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143、147頁背面至149頁),依潘建龍所述,其與被告站立在其車輛車頭前之時,被害人固有作勢出手打渠二人之動作,惟被害人係手握拳稍微抬至腰部位置,依渠二人與被害人當時之距離,被害人尚且攻擊不到渠二人,亦無果真把手舉起來要打人之舉動,且被害人當時係想要離開、邊走邊罵、往馬路中間方向走去,至於被害人倒地之際,潘建龍係在車上接聽電話,並未親眼見聞被害人倒地經過等情,可知潘建龍所見被害人作勢打人,係在其與被告均站立在潘建龍車輛車頭前之時,並非被告以手推倒被害人之時,又其所見被害人當時僅係單純手握拳稍微抬至腰部位置之動作,且欲離開現場,顯然無意走向被告對之攻擊,更無實際攻擊被告之舉動。復觀之崇德二路全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見原審卷第84頁),於22時50分46秒至47秒,被告走近被害人,身體向前傾,被害人迅速往後倒地,亦未見被害人有何舉手攻擊被告之影像。再者,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即供稱:蔡介至和我衝突過程沒有出手打我,只有嘴巴挑釁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未提及當時被害人有何舉手對其攻擊之舉動,其事後改稱當時因見被害人舉手狀似欲對其攻擊,才以手推開被害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潘建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什麼位置看到告
訴人蔡介至要作勢攻擊被告黃烽哲?)在黃烽哲的右後方。」、「(蔡介至有作勢要攻擊黃烽哲,蔡介至作勢的動作是怎麼樣?)手握拳,有舉起來差不多到胸口左方這邊。」、「(你剛剛所說的蔡介至握拳的高度請你再描述清楚一點?)右邊胸口下方。」、「(他的拳頭有伸出他的身體嗎?是不是他的拳頭有伸出他的胸口處,還沒還沒有伸出?)拳頭已經超出他的身體。」、「(你怎麼知道他是作勢要攻擊?)因為他已經握拳。」、「(事實上他沒有攻擊?)對。」、「(事實上他沒有攻擊啊?)事實上他有沒有攻擊,我不清楚。」、「(你怎麼判斷他當時握拳下一步就是要出手攻擊?)因為他已經握拳了。」、「(所以這是你自己想的?)這是我當時目測的。」、「(這是你當時的判斷?)對。」等語,惟縱依證人潘建龍所證被害人當時曾經手握拳於胸口處,然被害人並未出拳,且依前所述,證人潘建龍所見被害人作勢打人,係在其與被告均站立在潘建龍車輛車頭前之時,並非被告以手推倒被害人之時,又其所見被害人當時僅係單純手握拳稍微抬至腰部位置之動作,且欲離開現場,顯然無意走向被告對之攻擊,更無實際攻擊被告之舉動。復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走近被害人,身體向前傾,被害人迅速往後倒地,亦未見被害人有何舉手攻擊被告之影像。是證人潘建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案案發當時,被害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且語帶醉意等情,
業據證人何富貴、潘建龍及被告供述如前,可見被告確知被害人當時係處於酒醉之狀態,已如前述。至於證人何富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介至走下階梯的時候他的步態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證人潘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介至從尊龍門口出來的時候有搖晃,在階梯是還好,沒有很嚴重,就輕微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及上開尊龍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被害人以正常步態及步行速度走下階梯後,以右腳踢潘建龍車輛車頭處等情,均不過係顯示被害人當時酒醉之程度尚未嚴重至步態不穩、行動能力欠佳之地步,尚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當時已處於酒醉狀態一節並無認識。
⒋另被告見被害人倒地不醒後,即委請尊龍KTV員工報警處
理乙情,此據證人何富貴、潘建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140、161頁背面),核與上開尊龍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見原審院卷第85頁),被告自潘建龍車輛右側之道路走出,且邊走上階梯邊手指潘建龍車輛右側之道路,與尊龍KTV員工交談等情相符,固足證上情為真。然被告事後見被害人倒地不醒,而委請尊龍KTV員工報警處理,與被告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向被害人,難認有何必然關連,又被告見被害人倒地不醒,並無進而以拳頭或以腳踢攻擊被害人,亦僅屬被告有無對被害人為後續攻擊行為之問題,尚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手推被害人當時不具傷害故意,蓋因故意傷害事件之加害人,見被害人所受傷勢超出預期,進而停止後續攻擊並為之送醫救護之情形,亦非少見。況觀之尊龍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見原審卷第85頁),被告委請尊龍KTV員工報警處理後,未待警方到場,即駕車離開現場,且觀諸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見偵卷第13頁),尊龍KTV員工向警方報案時,係表示有客人躺在門口,但不知原因為何,經警方訪查尊龍KTV人員,均無人知悉案發原因,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足見被告委請尊龍KTV員工報警處理時,並未表明被害人倒地不醒係其推向被害人所致,更在警方到場之前,即駕車離開現場,顯見其於本案事發後,有刻意隱瞞本案事發原因並避免警方追查之舉動,自難單憑被告無後續之攻擊行為及委請他人報警處理等處置行為,逕認被告當時無傷害之犯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知理性克制自身情緒,僅因被害人以腳踢友人車輛之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一時情緒氣憤,突然於正面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之胸口,使被害人往後倒地,導致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語能之重傷害,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對被害人暨其家屬之生活影響甚鉅,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原審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補償之誠意,態度非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屬起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案件審理,雖於105年10月19日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281、282頁)可參。然代行告訴人蔡捷羽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民事部分雖以和解筆錄結案,然係因被告均不爭執被害人家屬提出之事實及請求金額,而承審法官亦建議以和解筆錄結案,故被害人家屬基於節省訴訟資源,始同意法院製作和解筆錄,惟被告從事發迄今2年有餘根本不聞不問,連一毛錢都拿不出來,被害人家屬實無法原諒被告等情,亦有刑事補呈告訴理由狀1份附於本院卷(第250頁)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衡酌量刑之基礎與原審衡酌之基礎,就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乙節,並未因上開和解筆錄而有所變動,本院自仍認原審之量刑係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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