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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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智慧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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