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64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 王振宇 所管領之財產發生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相當輕微,且經警方當場扣押在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母子鱷魚中性一字拖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30664號被告梁國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王振宇任職安管人員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地下1樓百貨鞋區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母子鱷魚中性一字拖」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新拖鞋其上價格標籤及束帶撕下,隨後丟棄在1樓蔬果菜葉區之垃圾桶內,並將竊得之新拖鞋穿上,未經結帳,即由賣場之入口出去,欲行離去。因其上開竊盜過程均為在賣場內尾隨察看之王振宇發覺,在出口處將梁國華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當場自梁國華腳上扣得遭竊之拖鞋1雙(已發還王振宇領回),另自1樓蔬果區垃圾桶內起出遭撕碎之價格標籤及束帶。
二、案經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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