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尚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尚烱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劉尚烱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受刑人劉尚烱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18日│108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17337、21606號│484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7│109年度簡字第748│││實││4號│號│││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7│109年度簡字第748│││決││4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是│││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3375號│12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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