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麗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阿拉丁KTV」,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0日8時53分許,因員警查緝 游士緯 涉嫌犯毒品案件,循線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麗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09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0月5日中檢增李(切)109撤緩毒偵290字第10991027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可憑,是本案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被告廖麗詩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然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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