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開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開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餘重零點壹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有限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3公克,餘重0.164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53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餘重0.16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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