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告 鍾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劉怡廷 律師被告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624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07,552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即出勤津貼)採趟次計算(視每趟里程及空、重櫃而定),另每月加計安全獎金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不定額省油獎金。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薪資6%以上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惟被告卻以「調薪」名義,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薪資6%之金額後,再繳納至原告勞退專戶,將其應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轉嫁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原告遭扣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7,552元。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繳撥義務,是兩造間縱有此協議,應屬無效。被告以此名義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用以繳納其應提撥之退休金,而受有無須以自己資金提撥原告退休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本可自雇主資金領取至少6%之退休金及薪資受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工資計算方式係按趟(次)計酬,作一休一,依每趟里程及空、重櫃定有「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核算出之數額其中6%為「趟次獎金」,由被告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累積至年終時一次發給,被告每年年終均以高於當年累積趟次獎金之金額發給勞工,十餘年來從無爭議,該6%之趟次獎金與勞退金之提撥無關。又原告請求權基礎應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其遭被告不當扣除而短少給付之工資即趟次獎金,在被告未將其金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受領前,系爭金錢仍為被告所有,不能謂被告非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提繳勞退金,原告基於債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工資,被告未履行債務,並不因此免為給付,自無利得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法律之所以為短期時效規定,乃依一般社會事例,對於工資之催討皆係按約定給付之時為之,無久延之理,原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屬應按時收取之利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或勞動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罹於5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5、199頁):
(一)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兩造並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任職切結書)。
(二)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已提撥勞退金207,55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三)被告每月以「調薪」名義,自94年7月至100年8月,共74個月,每月扣2,520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2,000元之6%),又自100年9月至101年4月,共8個月,每月扣2,634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3,900元之6%),合計207,552元,每月扣薪金額與被告提撥之勞退金金額相同。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一)被告每月以「調薪」名義所扣除之工資是否為「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
(二)前項如為「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前項如為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其時效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調薪名義,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6%,作為勞退金之提撥。被告則辯稱該6%為趟次獎金,累積至年終時一次發給,與勞退金之提撥無關等語。經查:
⑴訴外人 許永勝 前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前曾起訴主
張被告由其工資扣取6%作為勞退金之提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0號、10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下稱另案一、二審卷)核閱屬實。
⑵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受僱時曾簽訂系爭任職切結書,而依系
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約定「本人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如未到達年終時本人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議。」(見另案一審卷第24頁)。被告雖辯稱其每月以調薪名義扣除之獎金係累計至年終發給,與勞退金之提撥無關云云。然被告每月以調薪名義,自94年7月至100年8月,共74個月,每月扣2,520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2,000元之6%),又自100年9月至101年4月,共8個月,每月扣2,634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3,900元之6%),合計207,552元,每月扣薪金額與被告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級距計算之勞退金提撥金額完全相同;又被告稱其依每趟里程及空、重櫃定有「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核算出之數額其中6%為趟次獎金,則其每月依原告每趟里程、空重櫃所核算出之趟次獎金數額應有所不同,焉有每月均為2,520元或2,634元之理,且該金額又恰與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級距之6%一致。再依訴外人許永勝及被告前員工即另案證人 蔣有恆 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均稱年終獎金就是年薪除以12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57、132頁),經與被告於另案提出94-102年年終獎金明細表及年終獎金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對照以觀,被告確係按每名員工該年度之月平均薪資發給年終獎金,原告95年度為48,184元、96年度為44,038元、97年度為46,032元、98年度為40,292元、99年度為46,909元、100年度為47,297元(見另案一審卷第112至123頁),然原告於95年至99年之趟次獎金金額均為30,240元(2,520×12=30,240)、100年為30,696元(2,520×8+2,634×4=30,696),兩者數額並不一致,顯見被告辯稱其以調薪名義扣除之獎金累積至年終發放云云,並非事實。由上可知,被告乃係將其每月依法應提撥之勞退金,藉由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以調薪之名義自原告工資中扣除,再將該扣除之金額提撥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主張被告由其薪資扣取6%作為勞退金之提撥,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是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約定將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退金轉由原告負擔,依上開說明,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扣除原告6%之工資作為提撥勞退金之用,顯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而非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①「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如占用他人土地;②「支付費用不當得利」:如誤他人之物為己有而為修繕;③「求償不當得利」:如清償他人債務。①「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係以侵害法律上歸屬他人所享有的權益,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此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並具排他性,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權益歸屬內容主要特徵在於權益內容具有市場上商業性變價的可能性,通常可經由交易而獲得一定的對價,侵害他人債權亦得成立不當得利,例如債權人於讓與債權之後,仍自債務人受領給付,致受讓人的債權消滅,侵害受讓人的債權歸屬,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本件被告由原告工資扣取6%作為勞退金之提撥,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工資,被告仍負有給付該部分工資之義務,其工資債權並不消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歸屬,自不構成「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又本件之情形顯不屬於②「支付費用不當得利」。③「求償不當得利」乃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原告遭被告扣除而短少給付之工資,在被告未將該部分工資交付原告受領前,該短付之工資仍為被告所有,被告仍係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提撥勞退金,並未受有免提撥勞退金之利益,原告既無清償被告債務,亦不成立「求償不當得利」。承前所述,兩造由原告工資扣繳勞退金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工資,被告負有給付該部分工資之義務,難謂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而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短付之工資,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各有明文。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其立法考量,正係著眼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就消滅時效之期間予以適度縮短,以督促權利義務關係能儘快確定。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者為相當於工資之利益,此屬於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均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原告於101年4月30日離職,其於111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55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