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用酒精性飲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有相當之認識,且前於96年及100年間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
2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記取教誨,亦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於飲用酒精性飲品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且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次駕車幸未發生事故,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及其年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被告周彥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光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之住所內,與家人一同烤肉並飲用啤酒約2至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附近購買消夜,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即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開機車大燈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汪南均
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淑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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