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印寧春 相對人 陳心迎 兼法定代理 陳裕棟 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3,56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7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3,569元,而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2項已確定訴訟費用53,569元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一審判決既未經上訴廢棄,且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其支出一審訴訟費用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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