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新蘭 代理人 黃俊六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新蘭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成功,協議以總金額197萬7040元,分80期,利率為6.88%,月付新臺幣(下同)2萬471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失業,收入減少,入不敷出,實無剩餘之收入可供每月清償債務,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致繳納18期後於96年12月毀諾。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且每月10日以2萬47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繳納18期後於96年12月毀諾,目前係毀諾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佐,並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檢附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參,查核屬實,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於95年間係經營英饌有限公司,與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進行協商時,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訂定月還2萬4713元之還款方案,認當時中國信託銀行係擬定聲請人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惟自96年起,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在2萬553元之數額,收入驟減,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檢附之債務人簽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等件附卷足憑。顯見聲請人96年薪資相較於95年協商成立時巨幅減少,非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可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況聲請人所經營之英饌有限公司,於94、95、96年度均呈虧損狀態,94年度純益率-638.56%、95年度純益率-77.32%、96年度純益率-829.04%,此有英饌有限公司94、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聲請人既於95年間經營債務已負擔沈重,無從再持續以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其開銷,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倘其無資力履行則不應率與承諾,惟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為圖債務一致性解決,於協商時未適度考量其自身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難以履行協商條款致毀諾情狀,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應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年間發生毀諾情事時,聲請人每約收入為2萬553元,而必要生活支出高達2萬3757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實難以維持其生活支出,遑論負擔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縱認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過高,退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881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後,餘額為5672元(計算式:2萬553元-1萬4881元=5672元),亦不足履行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每月還款2萬471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客觀上確有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且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繳納18期後始生毀諾,顯見債務人已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惟仍無法負擔終致毀諾一途,聲請人已展現最大還款誠意,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
㈣聲請人自稱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內收入,僅100年度有台灣
樂業協會,金額2400元,失業後現無工作收入,在家扶養子女,由配偶負擔全部家計支出等情,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
2年8月9日函覆本院民事補正狀等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聲請人現無收入,經濟狀況相較96年間毀諾時更加嚴重,實不足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每月還款2萬471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㈤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前揭協商成立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復無職業及工作收入,顯見客觀上聲請人清償困難,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此外,本件亦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復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務總額達121萬8593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茲既本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自應仍由國庫負擔,爰併予以說明。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