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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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杏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103年度執字第5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杏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杏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14日下午│103年2月14日下午│││││10時許往前回溯24小│10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時之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號│第435號│第435號│第1026號│第102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103年度審訴字第21│103年度審訴字第36│103年度審訴字第36││實││5號│5號│4號│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103年度審訴字第21│103年度審訴字第36│103年度審訴字第36││決││5號│5號│4號│4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890號│5891號│5356號│5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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