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告 張竣堯 被告 張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1段36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447之26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前方行人即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及復健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3,742元、喪失工作能力28萬8,000元、看護費用6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原告已獲取之保險理賠金62,995元,總計原告受有69萬6,747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7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惟行經路段為單向車道,當時已接近凌晨3點,天色昏暗,原告因酒後不醒人事,走路不穩,且酒測值高達1.7,已達公共危險之罪責,且原告在巷弄中逆向行走,根本沒有看到有來車,若是正常之人,見車燈即會閃避,豈有不注意前方來車便迎面撞擊之理?被告車速甚慢,原告根本毫無意識之下突然撞上被告車輛,顯然原告早因酒精濃度過高而意識不清。被告已承擔過失在監服刑,於民事賠償部分,被告無法接受飛來橫禍要本人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1段36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447之26號前時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稽(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4號民事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5-37頁),上情堪以認定。
四、經查:
(一)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1.原告沿基隆路1段364巷由西往東靠左行走,至該巷與光復南路447之26號與28號間巷弄口時,適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路1段364巷由東向西前行,原告右側身體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角碰撞,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被告車輛右前車角、引擎蓋、照後鏡、右側車身均有擦痕,原告遭撞傷位置距離基隆路1段364巷左側路邊約2.9公尺,該巷寬7.7公尺,該巷為雙向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調解卷宗第16-17頁、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7頁),參酌被告所稱:路旁停有計程車,伊為了閃避該輛計程車,剛好原告要繞過該輛計程車,伊車子才會撞到原告等語(102年4月1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刑事卷宗第64頁),足認原告並非突然自路旁衝出,係沿路旁行走,遇到路旁停車繞該車行走時遭被告撞傷。又被告於基隆路1段364巷行駛時,車速達每小時10至20公里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 趙連鵬 於警詢時所述:該車超越我車時速度很快,該車一路駛來,該車右前車角就撞上走在路上的行人(即原告)等語相符,有101年3月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調解卷宗第18、20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巷內車速過快,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一情,可資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酒後行走不穩,酒測值高達1.7MG/L,已達公共危險之罪責云云,惟原告酒精測定值係1.4MG/L,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調解卷宗第25頁),其酒精測定值固屬甚高,然原告酒後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係沿路旁行走,自無所謂已達公共危險罪責可言,而原告行走不穩,固據證人趙連鵬證述在卷,惟尚不能以其行走不穩即推論原告遭被告撞傷係有過失。再被告抗辯係原告酒醉未注意路況走在路中間才會遭撞傷云云,惟原告遭撞地點距路邊2.9公尺,衡酌路旁停車行人繞道之距離,認尚合常情,並無無故走在路中間之情,被告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行人用路之權利,前開抗辯理由並無足採。況遍查本件刑事卷宗,亦無原告突然自路旁衝出、改變行走方向之證據,被告前揭抗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2.綜上,原告沿巷行走,遇路旁停靠車輛而繞道,並未逾越行人行走窄巷沿路而行之必要程度,被告車速過快致未注意行人迎面走來,始發生本件事故,因之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69萬6,747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3,742元,及以每日2,000元計算34天(住院4日+需專業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68,000元,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費用均因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2頁),均應准許。
2.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年共計28萬8,000元,惟原告原先陳明伊前在昕光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擔任快遞送達員,年薪28萬8千元,因腿部嚴重骨折受傷,已無法適任該項工作,以1年計算,喪失工作所得28萬8,000元等情(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提出95、96年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為證,嗣於審理時陳稱:原告原受雇於昕光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其後離職,投資與友人合夥,經營得提單車店,因係合夥關係,無固定薪資,原則上支領日薪1千元(車馬費)等語(見原告102年8月22日準備書狀),則原告並未證明伊因本件事故致1年無法工作,亦未舉證證明伊於100、101年間年薪達28萬8,000元一節,上情均無法認定。依原告所舉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休養3個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56,340元,上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事故原因為被告行車經過窄巷,行車速度過快,未注意車前行人,且造成原告右下肢骨折、頭部外傷,須休養3個月,影響原告之生活甚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高職畢業,於95、96年間年薪約28萬8,000元,現與人合夥經營單車店,並自任店員,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於監獄服刑,名下有汽車4輛(廠牌分別為MAZDA、日產、VOLVO、BMW,年份為1992、1998、1988、1990)(見本院卷第16-19頁、調解卷宗第11頁、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卷宗第22、25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萬3,742元、看護費用68,000元、工作損失56,340元、慰撫金9萬元,扣除原告已獲取之保險理賠金62,995元(不含未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2,505元及住院伙食費900元),原告之請求於25萬5,0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5,087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