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並經執行完畢之情,是顯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之個人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行為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被告李啟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3年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所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後,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啟輝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