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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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顏陳珍霞 相對人 洪其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其寶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核發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提出郵局存簿領款紀錄影本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 阿寶 即為相對人洪其寶,故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案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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