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3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前,以掃把握把敲擊告訴人 謝青華 所駕駛、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致該車之車頂受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