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品睿
李宜蓓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睿係奇登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李宜蓓係寶利紳企業社負責人,渠等所有如附表一、二之物品,因被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而遭搜索,並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命為扣押,惟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並無聲請沒收之情,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均認罪,上開物品自無留存之必要,而被告分別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且該等物品是被告謀生必要之物或為被告金融機構交易之存摺而有行使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8號案件審理中,而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惟本案目前尚未行準備程序,上揭扣押物仍無法完全排除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尚有可能作為日後認定或證明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用,是為確保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