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弘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弘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9至4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8至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已定原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1、52、5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歷次犯
行均係在民國108年5月至9月間,其犯行間隔緊密所顯示之法敵對性高,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表:受刑人張弘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