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3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3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59,11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880,000元,第三審裁判費為新台幣59,118元。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交第三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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